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

聲請人 張家綺

法定代理人 連玲琴

相對人 張玉玲

張翰雲 (即 張良正 之繼承人)

張寧潔 (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薰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玉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翰雲、張寧潔於繼受被繼承人張良正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春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薰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168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57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35即39,959元【計算式:114,168元×35/100=39,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張玉玲負擔,其中100分之10即11,417元【計算式:114,168元×10/100=11,417元】由相對人張翰雲(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寧潔(即張良正之繼承人)於繼受被繼承人張良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100分之15即17,125元【計算式:114,168元×15/100=17,125元】由相對人張春玉負擔,其中100分之20即22,833元【計算式:114,168元×20/100=22,833元】由相對人張薰尹負擔,餘100分之20即22,834元【計算式:同上】由聲請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張玉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59元,相對人張翰雲、張寧潔於繼受被繼承人張良正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17元,相對人張春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25元,相對人張薰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玉玲

100分之35

張良正

100分之10

張家綺

100分之20

張春玉

100分之15

張薰尹

1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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