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呂詠新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多次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雙手,並拉被上訴人之身體撞向地板、椅子、牆壁等物,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眉瘀腫、右手肘瘀青之傷害。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未與被上訴人和好,反誣指被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精神上莫大之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說明其有何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痛苦之證據。且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發生衝突後業已重修舊好,並回復同居生活,上訴人甚至為被上訴人代繳電話費,並於100年9月2日攜同被上訴人至宜蘭旅遊,旅遊費用亦由上訴人全額支付,足見系爭衝突僅係偶發事件,事後兩造業已合好,是被上訴人實無精神痛苦可言,被上訴人空言其作惡夢、失眠、情緒不穩定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自不得憑其空言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之精神痛苦,其痛苦程度亦屬輕微,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屬過高。此外,事發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身體已經一半在窗外,上訴人為把被上訴人拉回來,始有一些肢體上衝突,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發生衝突後業已重修舊好,是被上訴人實無精神痛苦可言,縱被上訴人確有精神痛苦,其痛苦程度亦屬輕微,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屬過高。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墜樓而造成拉扯,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資為主張;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重修舊好及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多次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雙手,並拉被上訴人之身體撞向地板、椅子、牆壁等物,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眉瘀腫、右手肘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乃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使被上訴人撞擊地板、椅
子、牆壁等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堪以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眉瘀腫、右手肘瘀青,傷勢雖非嚴重,惟上訴人因情緒失控傷人亦不足取,考量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僅有股利及利息收入,而上訴人則係科技公司員工,100年度薪資所得則為7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24至27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適當。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宜蘭旅遊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電話費,顯見兩造已重修舊好,並執上訴人於原審所呈LINE訊息影本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表達其傷勢情形並拜託上訴人為其代繳電話費,尚無法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原諒上訴人或所謂重修舊好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停以言語攻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折磨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上訴人就兩造和好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於本案發生後有和解或重修舊好等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4.至於上訴人再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痛苦之證據等語置辯。惟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係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本不以被害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事發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身體有一半在窗外,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墜樓而造成拉扯,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上訴人住宅之窗戶係左右開閉,有紗窗,且得開啟之處僅有約38公分,窗戶高度均位於腰部以上,是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靠在窗前,確曾將上身往窗外前傾,則被上訴人當時頭部應已在窗外,於此情況,如上訴人欲阻拉被上訴人,以避免其掉落窗外,理應上前抱住被上訴人猶於室內之身體較為合理,豈有可能出手強拉上半身已探出窗外之告訴人頭髮。況於被上訴人受其拉扯而倒地後,上訴人不但未停手,復猶繼續不斷在地上、床上用手拉扯、抓摔被上訴人,期間更曾用被褥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鼻,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徵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企圖自殺,而為緊急避難之辯解,為卸責之詞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0頁反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既無上訴人所稱企圖自殺之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