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原告 謝年年

被告 李承宥

李佩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94,9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4,800元,合計共229,7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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