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