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湯家銘湯棋豐
       張仲全
訴訟代理人  施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湯家銘即湯棋豐、張仲全、譚
月蘭為共同被告,嗣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當庭聲明撤
回對於 譚月蘭 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6400分之3452),及其上同段195建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大屯路79-2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登記為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所有
,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竟於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譚月蘭、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
元予被告張仲全(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譚月蘭
於106年5月25日再把其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張仲全,而被告
湯家銘即湯棋豐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5日
所為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25日所為3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前2項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抗辯:我們並非是無償行為,我確實與
被告張仲全、譚月蘭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欠譚月蘭400多萬
元,欠被告張仲全150萬元。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張仲全抗辯:與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間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且有資金流向,另因為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說譚月蘭
催他很緊,所以被告張仲全再付款給譚月蘭,譚月蘭就把抵
押權名字變更為被告張仲全。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
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
為,故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無非係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為據,然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528號判例固指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
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
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惟此一判例所稱,係
指普通抵押權而言,被告間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
。是以,如確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論
設定在債權發生前,或債權發生後,均係存有對價關係,即
難謂為無償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湯家銘即湯棋豐於105年10月4日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始登記日期均為
105年10月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25年10月2日,
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
違約金,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30至33頁),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僅爭執先有債權行為再設定抵押權則屬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而,當事人
於借貸當時如已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縱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後,仍非屬無償行為,應為有償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又原告就被告湯家銘即
湯棋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害及原告債權一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認定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㈣綜上,原告就其債權受詐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屬有償,原告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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