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文卿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吳文卿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魏慶乾 對於相對人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吳文卿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95萬9,577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伊已對其提起訴訟。又吳文卿每遭追索,即會將其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同區日新段7小段13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權。
吳文卿如繼續處分財產,減損系爭房屋殘值,伊之請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對相對人有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7月27日基院麗110司執助實字第508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4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5至19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吳文卿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於同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全字卷第33至39頁),足見吳文卿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其責任財產益形減少之行為。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對吳文卿之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吳文卿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至億豐公司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億豐公司之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聲請裁定假扣押億豐公司之財產,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使其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