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任德勝
嚴程德相對人 陳王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惟因未能按時繳交利息,致生本件事件,今抗告人願意與相對人協調繳交月息,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6761號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與正本相符之本票影本無訛,而本件相對人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則相對人據此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以願與相對人協調繳交月息為由茲為抗告,惟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既未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有未清償利息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已顯無理由。況抗告人請求准予暫緩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事項,應係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從而,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筑┌──────────────────────────────────────┐│本票附表:108年度抗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5年6月23日│350萬元│未載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TH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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