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91號原告 劉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鎮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1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鈞院111年度天字第9941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事件案號有誤,所列被告亦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1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10號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本件有無繼續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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