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訴人戊○○被告庚○○
乙○○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魔界三寶」之著作權人,被告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堂公司)負責人癸○○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僱用被告庚○○、乙○○、辛○○及共同被告 仁川 、子○○、丙○○(以上已審結,現上訴中)、 陳乾銘 (原名己○○,已確定),共同製作電腦遊戲軟體「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並出售予韓國、大陸地區等地,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以犯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雖據其提出「魔界三寶」書籍第一、二冊、「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一套、翻拍軟體執行之錄影帶一捲以為論據之基礎。惟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電腦遊戲軟體「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之遊戲封面插畫、部分動畫係其所畫,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該軟體的測試工作,被告辛○○固不否認當時在漢唐公司負責行銷、與國外聯絡、進出口等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庚○○辯稱:沒有看過自訴人的書,插畫、動畫均係個人創作等語,被告乙○○辯稱:沒有看過自訴人的書,亦未參與前置製作,僅負責測試類似校對的工作,不知創作人如何撰寫遊戲等語,被告辛○○辯稱:沒有看過自訴人的書等,負責與國外聯絡之行銷工作,公司為何將名字列在手冊上沒有印象,未參與遊戲製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魔界三寶」書籍二冊,係自訴人戊○○所創作之語文著作,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創作「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前有參考前開自訴人創作之語文著作,一些招式、名詞有引用,寫的好的部分有將它用到遊戲軟體內容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所坦認,且被告漢堂公司所發行之「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內容,因無適當電腦主機及程式可資執行,經自訴人提出程式執行之實況錄影帶,由甲○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電腦遊戲軟體簡介前言、主角人名「 陳陵 、玫瑰、 高秋 、金箭使」、招式中之「一指禪、 寒玉 神功、眩目神劍」與自訴人之「魔界三寶」文學著作之楔子之一、主角人名「 陳廣陵 、玫瑰、高秋」、招式中之「一指禪、寒玉神功、眩目神劍」幾乎完全相同,有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自訴人提出之「魔界三寶」書籍二冊、「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一套(含書面簡介)、程式執行之實況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可知上開「魔界三寶」語文著作與「風塵三俠之金箭使者」電腦遊戲軟體在內容上有前揭部分相同之敘述方式堪可認定,然此是否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或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即須以前述相類似之方法重複製作,且有實質的近似始屬之;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公開播送」係指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公開展示」係指非權利人而以展示之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七、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指對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之改變,亦即以侵害、貶低著作所表現之藝術性價值的型態或方法利用著作,損及著作人名譽;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指自我國領域外輸入我國非屬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而言。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型態觀之,既非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之重複製作自訴人「魔界三寶」即「重製」概念,且無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傳達、展示原著作內容或刻意貶損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亦非自國外輸入國內之行為,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顯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㈢僅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創作,係指將人之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言,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次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惟被告等創作之上述電腦遊戲軟體,包含共同被告丁○○之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定組合之電腦程式著作,含程式描述與附屬資料之語文、美術圖形、音樂著作,與自訴人之語文著作原屬不同之著作範圍,雖共同被告丁○○於創作上述電腦程式著作前或當時確係「接觸」過自訴人之前開語文著作,業如前述,然因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與電腦使用者有一定之互動,創作者依其設計,將其個人內心思想、情感,藉不同之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且以此種電腦遊戲軟體乃近十年前所製作之版本,在實施勘驗時尚難尋得適當電腦設備予以執行程式內容,而須藉由自訴人自行錄製程式執行畫面以供勘驗觀之,該電腦程式著作在整體架構、遊戲故事情節之表現上,均十分簡單、平面、機械化,而與現今以光碟形式儲存改編自原著之電腦遊戲程式、電影及電視等影音著作等,能以立體畫面、故事敘述細膩描繪、敘述小說情節之情況大有不同,縱有引用部分主角名稱、招式名稱、前言楔子之一描述相似之處,惟仍有相當程度之原創性可言,並非涉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態樣,與改作要件不符,縱使或部分人名、前言雷同或相似,然因表現形式之差異性甚大,各人就其作品均得享有不同之著作權,殊難憑此認定被告等係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侵害著作改作權之犯行。
㈣至共同被告漢堂公司負責人癸○○當時係將系爭電腦程式軟體外包與共同被告丁
○○,僅提供美術、音樂、測試支援等情,共同被告陳乾銘係音樂製作賣曲子給被告漢堂公司,共同被告子○○負責畫圖、背景,共同被告丙○○負責軟體測試品管,被告庚○○製作遊戲封面插畫、部分動畫,被告乙○○擔任該軟體的測試工作,被告辛○○負責行銷、與國外聯絡、進出口等業務,均未參予軟體製作,被告庚○○、乙○○、辛○○皆未接觸過自訴人之前揭著作,業據被告庚○○、乙○○、辛○○及共同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電腦遊戲軟體內之書面說明、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在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甲○審認被告庚○○、乙○○、辛○○有其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不能以電腦遊戲軟體內之書面說明內亦印有被告庚○○、乙○○、辛○○之名字,遽謂渠等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四、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乙○○、辛○○有自訴人所指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以犯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