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信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光明路上某熱炒店內」更正為「光明路32號之炒尚青熱炒店內」;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信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林進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駛在路邊之汽車,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2號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信松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停駛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于信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信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碰撞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酒測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