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勝聰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勝聰緩刑參年,並應給付A女(代號0000000000)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分期給付,第一期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第二期起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實
一、朱勝聰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尋夢園」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後,朱勝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小女廁內,以不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其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因A女尋求學校老師幫助,經學校通報警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勝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勝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學校老師楊珮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4頁、15-17頁,偵查卷第7-10頁、19、20頁),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即時通列印文件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被告朱勝聰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彌封袋可憑。核被告朱勝聰所為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犯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之。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2歲,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被告明知A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猶屬淺薄,對性關係判斷能力不佳,竟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施以暴力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惡行尚非重大,被害人不須一再出庭應訊,對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須反覆陳述受害經過所造成之傷害降低,有助被害人心理之復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否認知悉A女未滿16歲,並以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趁被害人A女對性自主判斷能力不足,對之為性交行為,惡性重大,原審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而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不符等語,惟按諸被告與A女於網站認識交往,未能適當控制一己情慾,而與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一次,原審以其未有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量處有期徒刑
7月,與量刑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背,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但無法一次給付,願意先給付1萬元,餘額每月給付8千元,亦已表示和解之意願及誠意,雖告訴人之父(代號:0000000000B)當庭表示可接受25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要一次付清,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本院卷第98頁),亦不因此即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即逕謂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已坦認本件犯行,並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堪認其已知悔誤,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既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損害,本應為相當之賠償,且藉此賠償金之給付可督促其自制守法,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A女給付25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分期給付,第一期先給付1萬元,第二期起按月給付新台幣8千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