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信國際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7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及檢察署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
到場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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