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然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即已分居半年,原告與被告甲○○實無親子關係,並經進行血緣鑑定證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明載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此與事實不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