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森原名廖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宇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宇森(原名廖偉勝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更名)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8時餘許(起訴書誤繕為98年2月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道路旁友人車上,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施用海洛因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臺中○○○區○○路○○○號之10,6樓住處,強制其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宇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