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朱漢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因未依規定保持車距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世逵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受損害,經以15,214元(含鈑金3,600元、烤漆3,000元、
零件8,614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卷第3-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卷第14-22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5,214元,固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3,600元、烤漆3,000元
、零件8,614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卷第3、7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約1年9
月,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93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3,600元、烤漆3,00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0,531元(計算式:3,931+3,600+3,000=
10,531)。
㈢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79│8,614×0.369=3,179│5,435│8,614-3,179=5,435│
├──┼───┼──────────────┼───┼─────────┤
│2│1,504│5,435×0.369×9/12=1,504│3,931│5,435-1,504=3,93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
合計1,3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