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曾畇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6日變更為羅聯福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5年4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81,25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被告甲○○自92年3月12日即因精神疾病於衛生
署金門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躁症、重度伴有精神
病行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聽幻覺現象」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雖未被宣告禁治產人,但幾乎不曾出門,對自
己何時至台灣簽下借款契約,均無記憶,顯見行為時被告係
處於無意識狀態。縱認被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因本件原告為
銀行業者,雙方經濟實力差距過大,原告片面以定型化契約
與被告訂立借款約定,被告就條文並無磋商、置喙餘地,雙
方除約定利息外,尚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已違反立法者認超過週年利率12%
即屬課予債務人過高責任之意旨。顯見原告就違約金之收取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
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6.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5年4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81,250元及
  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
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上開借款
尚有本金481.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
,惟辯稱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及違約金過高等
語。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中簽訂系爭借據契約,固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惟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金門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情形,被告於92
年3月12日曾至金門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要問題為焦
慮失眠、耳鳴、無幻覺及妄想現象;92年7月18日出現疑
似幻聽、愛花錢、打色情電話及性慾增加等情形,再度至
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因被告曾得過腦膜炎並有行動障礙
與聽覺障礙後遺症,金門醫院懷疑其亦同時有「器質性情
感性精神病」曾給予精神穩定劑治療。94年8月16日,被
告再度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要問題有失眠、幻聽之困擾
,但因頭痛及眩暈等困擾又改至內科門診治療,直至95年
4月19日復回到精神科門診追蹤。94年12月被告在金門醫
院並無診療記錄,但94年11月及95年1日,被告仍可自己
至醫院求診,雖其有間歇性聽幻覺及情緒困擾,推測其對
現實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亦有可能在幻覺
及高昂衝動情緒時做出不合常性的行為舉動等語,有金門
醫院95年10月20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50004357號函在卷可
憑。查被告在94年12月間系爭借款借據簽訂時,並未遭宣
告禁治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94年11月及95年
1月,仍可自行至金門醫院求診,縱其有間歇性幻覺及情
緒性困擾,並未影響其及現實知覺理會判斷之能力,尚難
認被告在簽訂系爭借款借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至被告雖有可能在幻聽及高昂衝動情緒時做出不合
常情的行為舉動,然向銀行借貸為通常之經濟活動,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訂系爭借款借據,即為不合常情之
行為舉動,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是其辯稱系爭
借款契約無效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系爭借款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6.99%固定計算,如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0.699%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利息加計
違約金之利率,非但未利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更未
逾週年12%,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被告辯稱
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一節,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250
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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