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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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核屬實,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宣告刑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並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本件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惟依首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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