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70號
原告 高曉慧
兼訴訟代理
人 徐世華
被告 黃江寅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華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曉慧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徐世華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各為原告徐世華、高曉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3.1公里處時欲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路旁餐廳之停車場,應注意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徐世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高曉慧,同向沿機慢車道行駛在A車右後側,見狀後為免撞及轉彎中之A車而受迫緊急往右側(路緣水泥地)閃避、閃車,B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致原告徐世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右手第二指、左手第五指、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膝、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等部位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高曉慧則受有左側拇指、左側小腿、左側膝部、左側手部等部位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徐世華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721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200元及機車維修費零件7,850元(經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 陳美丰 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並受有7個月不能從事油漆承包工作之損失176,750元(每月25,250元)、手機8,649元、鞋子450元之損害,因受傷、復健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精神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高曉慧則支出醫療費3,051元,並因傷所苦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症狀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徐世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26,84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華72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曉慧10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有單據不爭執,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對本件事故具與有過失。原告徐世華無看護必要,僅有1週之工作損失,且未舉證手機、鞋子損害,機車維修費應折舊,並扣除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3日21時12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3.1公里處時欲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路旁餐廳之停車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徐世華駕駛、搭載原告高曉慧之B車同向沿機慢車道行駛在A車右後側,見狀後為免撞及轉彎中之A車而受迫緊急往右側(路緣水泥地)閃避、閃車,B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可考(交簡附民卷第91-92、111頁;潮簡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已明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收據,原告徐世華之醫療費乃9,959元、原告高曉慧則為3,051元(交簡附民卷第15-89、105-109頁),是原告徐世華、原告高曉慧可請求醫療費,各以9,959元、3,051元為限。
⒊原告徐世華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業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潮簡卷第91-92、159-16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健仁醫院,該醫院以112年2月7日函覆:病患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照顧至多1週,因油漆工作須爬梯上下及長時間站立,若要恢復以前工作狀態,需受傷後約6個月等語(潮簡卷第93頁),併酌原告徐世華上述傷害為手、腳等常用部位,而原告徐世華陳稱從事油漆承包工作,亦與本院經勞保局電子閘門,查得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5,250元相符(潮簡卷證物袋),堪認原告徐世華得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之期間,分別以7日、6個月為合理。另審度原告徐世華陳稱親友看護及現行看護費用行情,本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宜,是原告徐世華得請求7日看護費乃14,000元。至原告徐世華主張每月工作損失25,250元,有上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佐,故其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以151,500元為可取。
⒋原告徐世華請求財物損害、交通費:
⑴原告徐世華請求手機8,649元、鞋子450元,有定購單、交易明細、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01、103頁;潮簡卷第155頁),考量上開受損財物皆非新品,依正常使用之折舊,其可請求手機、鞋子之金額,各酌定以4,325、225元,共4,550元為當。原告徐世華請求交通費,雖提出記載車資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交簡附民卷第97頁),惟無從辨別係因何支付之車資,乏其所據。
⑵原告徐世華請求B車維修費零件7,850元,有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7-98頁;潮簡卷第157頁),惟B車維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潮簡卷第157頁),距事故日之110年9月3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785元(計算式:7,850元×10%=785元),逾此金額,乏其所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徵諸原告徐世華專科畢業,為上述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高曉慧高中畢業,從事百貨公司銷售人員,月薪約30,000元,有投資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為自由業,所有汽車1台等節,業經原告陳明,並由本院調閱另案警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另案警卷第3頁;潮簡卷第240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上述所陳暨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徐世華、高曉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元、50,000元為妥適。
⒍綜上,原告徐世華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80,794元(計算式:醫療費9,959元+看護費14,000元+工作損失151,500元+手機、鞋子4,550元+B車維修費7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94元);原告高曉慧可請求金額乃53,051元(計算式:醫療費3,0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051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A、B車行向、位置(潮簡卷第186-187、20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依監視器畫面時間21:12:48黃江寅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21:12:51兩車發生碰撞,黃江寅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徐世華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潮簡卷第227頁),兼衡上述原告 徐世華斯 時已駕駛B車往右閃避甫人車倒地乙事,可徵原告徐世華駕駛B車對被告駕駛A車猝然右轉,實已盡其所能為應變,難認原告徐世華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搭載原告高曉慧亦然。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世華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6,84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53,95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