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以刊登仿冒手提包實物照片陳列
之方式,標購上開仿冒手提包。
㈡查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雖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均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獲仿冒品只有一件,所得不高
,而被告現為學生,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使用仿冒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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