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7,20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598元及遲延利息,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並應許可原告為訴之減縮,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伊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後,於103年間申請退休,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85年5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為適用舊制退休金,94年7月1日至103年5月1日適用新制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年資為9.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19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242元,故退休金為101萬1,598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598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薪資中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係屬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並非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應為25萬9,307元,平均工資應為4萬2,97
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81萬6,601元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超過81萬6,601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
㈠、原告自8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1日退休。
㈡、原告85年5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選擇適用該條例所新定之退休金制度。
㈢、依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以原告退休時19個月(基數)平均工資計算。
㈣、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32萬1,226元,扣除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後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81萬6,601元;如將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101萬1,598元;如將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計入工資,單延津貼不計入工資後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96萬4,17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之退休金?茲論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㈡、原告薪資中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特殊功績獎金:⑴被告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薪資
核發擬議表,於營收、里程皆達各線各班別目標時發給,營收達當月目標,但里程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僅發給75%,里程達當月目標,但營收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發給50%(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亦不爭執特殊功績獎金以上開標準發給。
⑵觀此發給標準,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
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可認此所謂特殊功績獎金,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之一種無訛。
⑶被告訂定上開標準,發給功績獎金,於原告達一定標準即給
予之,無非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誘發原告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亦即要求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則駕駛員每站必停積極載客、謹慎確認乘客是否均有付費;一定里程之要求,則駕駛員不會偏離規劃之路徑,促使在原告提供較符合雇主需求之勞務給付時,相對提高單位工作報酬,當為工作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又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而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並非可採。
2.例假津貼:被告發給原告之例假津貼,依其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係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即(底薪+里程+安全服務+逾時)÷30,再將(當月實際出勤天數-當月基本天數)×平均日核發值發給。核此發給標準,其將當月實際出勤天數減去當月基本天數與一定數值相乘,可見原告每月出勤於超過一定日數即得領取該例假津貼,與上開特殊功績獎金之相似,只是前者單純以獎勵駕駛員儘量不要請假,出勤日數多於當月基本日數即有該項目工資,而特殊功績獎金希冀駕駛員能完成一定之營收及里程,不論是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均是駕駛員完成工作之勞務對價,被告公司身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如以安全服務獎金項目讓駕駛員遵守安全規則、避免大小交通事故、特殊功績獎金促使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及里程、例假津貼鼓勵少請假等。惟例假津貼本質上仍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且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工資無疑。被告辯稱此給付係勉勵員工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亦非可採。
3.單延津貼:原告主張單延津貼是原告駕駛之路線共為8部車(1輛車1名駕駛),每日排定8個班表,當日排定末三班車之駕駛,因為必須開到晚上或是深夜,故有單延津貼,並非中退不記入上班時間而給之津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發給原告之單延津貼,依其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係為獎勵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單班出勤服務規定而發給,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元,不中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應為恩惠性給付等語。兩造雖對於單延津貼之發給目的有所爭執,惟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以觀諸原告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表,每月均領有單延津貼,與單班駕駛工作有密切關係,且時間上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為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4.綜上,被告在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查被告在原告103年5月1日退休前6個月內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共為32萬1,226元,而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單延津貼均屬於工資,已詳如前述,經計算後,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3,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於10
3年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103年5月1日退休,有關退休金之給付,兩造同意以原告退休時19個月(基數)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萬3,242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應為101萬1,598元(計算式:53,242×19=1,011,598)。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103年5月1日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應於103年5月31日屆期,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未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1萬1,598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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