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分別就附表1至3、4至5所示案件各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完成整個犯罪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單一相同之法益,性質上屬於單純一罪,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應以該最後接續行為終了時點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各該犯罪因均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性質之故,各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即應以最後接續行為終了之日為斷,亦即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依序應以各該犯罪之最後接續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5月9日、同年7月間某日為各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裁判,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後案之犯罪行為終了之前,於99年10月1日即告確定,亦即附表編號2、3所示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前案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無從與編號1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須再就附表4至5所示原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另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