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中市警察局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
臺灣臺中看守所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因涉檢肅流氓條例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5年6月2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0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吳某 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感抗字第77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復於86年9月30日以85年度感更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再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6年度感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迄今已逾7年未執行,爰聲請本院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感訓處分人前經本院於85年6月2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0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感抗字第77號裁定發回,本院復於86年9月30日以85年度感更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再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6年度感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被感訓處分人自89年3月3日起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法已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1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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