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爲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爲忠 損壞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店長 李建和 所有之茶桶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蔡汶君 」後應補充「及店長李建和委由蔡汶君」,此有代理人委託書及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蔡汶君之警詢可憑。⑵被告江爲忠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吳俊毅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以佐證其於警詢所稱其患有焦慮症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被告於案發一月餘後之警詢尚得記憶其毀損何物、如何毀損、如何敲打櫃檯、並將茶桶內的茶倒在地上等情,且依上開診所病歷,被告於看診期間自稱自己慢慢適應調整其焦慮症狀,已無問題,一切都很正常,其並有向醫師陳稱其與便利商店店員衝突之事,是可見其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並無顯著降低,自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罪責。⑶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以放火燒店及持瓦斯罐恐嚇店員,對於店員之危害性大、被告公然侮辱之場合及言語及因之對於被害人所生人格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二日即110年3月3日亦在本件被害便利商店附近之另一7-11便利商店內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店員(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處其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判決可憑),竟於二日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欠缺反省能力、被告迄未賠償本件二位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被告江爲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爲忠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前,當場持店內某員工置放在櫃檯之保溫瓶敲打櫃檯,致該保溫瓶凹陷(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換提店內所有之茶桶作勢潑灑店員,期間並以「操妳媽雞巴、幹妳娘雞巴,妳家死人,要拿火燒妳們的店,妳今天要不是女人的話,我就把妳打死」等語辱罵及恐嚇該店副店長蔡汶君。 嗣江爲忠 於離去前,再將上揭茶桶丟擲於地面,致該茶桶外觀受有損壞,進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迨於5分鐘後, 江為 忠再次叨著香菸並手持卡式爐瓦斯罐進入店內,期間並特意取出瓦斯罐展示予蔡汶君觀看,用以威嚇蔡汶君及店內員工,足以貶損蔡汶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使蔡汶君心生懼。
二、案經蔡汶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江為忠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為遂行其發洩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拒後之不滿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