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均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飲酒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駕車,迭經我國政府長期宣導,因酒駕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憾事於新聞報導上時有所聞,被告不可謂不知酒後駕車之風險及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然而,被告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無法達成懲儆之效,亦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屢次修法提高刑度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均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叁丘餐酒館,飲用各種酒各一口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攔查,遂於19日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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