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太平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處,欲右轉至大安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貿然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李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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