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聲請人 陳鵬任 相對人 吳榮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均定有明文。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2紙,文字金額係記載新台幣「貳□□萬元整」、「叁□萬元整」,其中手寫文字金額第二個字及第三個字蓋有紅色指印,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新臺幣)│算日(民國)│├──┼───────┼─────┼───────┤│001│107年4月10日│80,000元│107年5月1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