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春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邵春真 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遛其所飼養之中型犬時,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防範,未將犬隻繫上狗鏈,適有 吳靜婷 、告訴人 吳靜媚 亦牽狗出門散步途經該處,被告之犬隻突然撲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撲跌在地,吳靜婷隨即擋在前方阻止犬隻繼續攻擊,告訴人為抵抗該犬隻之攻擊亦試圖起身,卻因重心不穩仍先後2次摔倒,並因此受有下巴、右肩、右手肘、左足大姆趾及右膝擦傷、左膝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拉住該犬隻之項圈,被告旋趁機抱住,該犬隻始停止攻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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