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6年6月6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8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6月6日,是至96年12月6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3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4月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鑫鼎產業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5月29日│224,700元│AU0000000││││司 呂欽賢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