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賢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下簡稱中華路1段)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92號附近時,見路旁有人招手叫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載客而疏未注意,貿然由左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 田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謝明賢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田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前額、左小腿、左手、左腰、雙前臂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謝明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田敏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初我在路口已經打方向燈要靠右,後來我車子已經一半壓在中線,在後續才看到有乘客突然跑出來要攔車,所以我才繼續往右靠,那時我就被撞到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車子已經過中線了,肇事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我看不到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8、113至1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63至68、75至78、51至54頁)附卷可按,且經原審於108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108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42至43頁);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47至
49、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初我在路口已經打方向燈要靠右,後來我車子已經一半壓在中線,在後續才看到有乘客突然跑出來要攔車,所以我才繼續往右靠,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我看不到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沿著中華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沿著中華路1段北往南直行,因為他要載客便往外側切,所以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查證稱:
被告當時開車在我左前方,我騎車直行,我們不同車道,他在左側車道,我在右側車道直行,右邊行人道有人招車,他立刻方向燈一打就直接右切,我就從後面撞到他的車,他打完方向燈就馬上右邊切了,不是很早就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業已證稱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從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不符。
(2)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係突然自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①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
75頁),顯示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原本行駛在
左側車道,車頭並未右偏(見偵字卷第75頁上方之05/29/201810:04:21畫面),係畫面右側路人招手
後之下一秒(見偵字卷第75頁下方之05/29/201810:04:22畫面),後車頭始向右偏。
②原審於108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螢幕顯示時間10:03:20)汽車駕駛人於左側車道一路直行。
Ⓑ(螢幕顯示時間10:04:21)右側人行道一身穿白
色上衣女子招手攔車,汽車駕駛人隨即切換至右側車道。
Ⓒ(螢幕顯示時間10:04:23)發出撞擊聲,本案車輛有所晃動,汽車駕駛人隨即停車。
有原審108年3月1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2至43頁)。
③據上,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原本係行駛在左側
車道,於看到右側人行道一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招手攔
車之下1秒即往右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係突然自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
道無訛。被告辯稱:當初我在路口已經打方向燈要靠右,後來我車子已經一半壓在中線,在後續才看到有乘客突然跑出來要攔車,所以我才繼續往右靠,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後面我看不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車子已經過中線了,肇事原因應該是告訴人云云。惟查:
(1)勾稽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左側車道右偏到右側車道僅1秒時間,而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偏後約僅2秒即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案發前該2車之距離甚為接近,應已在被告可得注意之距離內,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有關。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述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載客而疏未注意,貿然由左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分析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8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9494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951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4頁)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員警有無就此交通事故對被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有無之論斷,併此敘明。
(4)又本案告訴人雖因煞停不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左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則在右側車道直行,被告卻因見右側人行道一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招手攔車,於下1秒即往右切偏向右側車道,並於右偏後2秒間,雙方即發生碰撞,均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當時之反應時間甚短。縱令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既係於直行左側車道之狀況下,突然違反一般正常駕駛人行進軌跡、抵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突然右切,致信任前車(營業小客車)會依循通常駕駛方式行進、也已保持安全距離的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車子已經過中線了,肇事原因應該是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的有問題,有些文字是警察在我簽完名之後才寫上去,想知道道路交通現場圖的原圖是否有更改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惟被告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係在其簽完名後警察才寫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圈內容,可知主要係「現場處理摘要」欄內之文字記載,此部分本即員警處理事項,縱令係於被告簽完名後方填寫,亦難認於法有違,且被告確犯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稱上情,顯無調查必要,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在肇事後,雖未主動報案,然證人即報案者 黃妙齡 於報案時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有萬華分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6185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1至126頁),且被告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且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然理由欄內卻僅記載「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未就無減輕其刑必要之理由予以說明,顯屬理由不備。況就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本案具體犯罪情節等相關事證綜合觀之,亦難認有何自首不予減輕之事由,則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亦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仍執前詞,以其無過失云云為由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再於104年1月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即曾因駕駛營業小客車駕車過失撞死、撞傷民眾之行為,自應記取教訓,於駕車時遵守交通規則,注意用路人安全,卻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時仍未予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應予以非難,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