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臺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638,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興建房屋短缺資金,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5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金額已達1,638,000元,至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98年5月20日前即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於98年5月20日清償508,000元,其應舉證證明其有還款之事實,且被告至今從未給付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利息則以本金每
10,000元月息300元計算,原積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38,000元,惟被告已於98年5月20日在原告之柚子園還款508,000元予原告,現僅積欠原告1,17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38,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若干?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1,63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字據1紙為證(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後),被告則自承上開字據除「+338,000」等文字非其所書寫外,其餘部分確為其所親自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陳明上開字據「+338,000」等文字為其本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足認上開字據關於「97年5月15日總:130萬乙○○欠甲○○」等語,為被告本人書寫無誤,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其借款1,300,000元外,復於97年5月15日
以後,又向原告陸續借款達338,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3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不能就已有交付338,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除積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外,
另積欠利息340,000元及38,000元未清償,合計1,67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積欠原告本息1,678,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378,000元等情。雖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5月20日清償508,000元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已清償508,0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通常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原告於98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應清償借款1,638,000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98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應於98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1個月以後即自98年7月2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1日至98年7月
19日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屬無據。
六、綜上各情,被告積欠原告本息1,678,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378,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8,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236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