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劉代強 被告 劉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持托衣桿(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272元。
惟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僅有恐嚇行為,關於傷害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請求賠償,即非本件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然此部分得以補繳裁判費補正之。本院爰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