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8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9日、99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9年度除字第50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000元│98年10月2日│ET0000000││││西門分行││││├──┼───┼────────┼───────┼──────┼─────┤│002│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000元│98年11月2日│ET0000000││││西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