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科源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西部牛仔」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本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