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補充為「甲○○前有2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97號及96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嗣行經」為「嗣於同日17時35分行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微,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7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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