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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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請人 劉嘉培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廖素鐘徐釗鈿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分別內載新臺幣917,300元、945,630元、9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件,均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三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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