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應繳納本
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卻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希
能分期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客戶還款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