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3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林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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