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湯德裕 相對人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仁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工作期間之加班費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勞保溢扣款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百分之六勞退金未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公司請勞方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加班費等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工作期間之加班費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勞保溢扣款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百分之六勞退金未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公司請勞方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詎相對人並未調解內容付款,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函送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上開加班費等成立調解,且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應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