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濠全具保人曾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筱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筱文因受刑人謝濠全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受刑人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由受刑人本人簽收,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又再次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分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月28日、8月22日到案執行,分別於112年7月10日、8月1日由同居人簽收。聲請人遂開立拘票,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於112年7月11日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然具保人並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前到案執行;聲請人又再次通知具保人於同年8月22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在竹圍派出所,然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節,亦有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