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健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健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1日至110年1月1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邱健聞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惟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9年8月11日至110年1月1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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