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崇文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招集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由「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嗣推由丙○○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對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乙○○○、侯名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事成後,丙○○將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駕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丙○○各次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9,000元),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附表二編號1偽造公文書背面之1枚指紋,與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43頁、第115-117頁;原審卷第137-14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 吳成斌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12-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15529號鑑定書(偵卷第81-84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
1項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詐欺犯行縱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數次假冒公務機關人員身分,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同一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其各該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之宣告: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3枚,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3張,因均已交予被害人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
沒收之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共分得9,000元,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比9,000元更多之犯罪所得,自堪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茲被告於109年1月2日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害人25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8頁),而被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期履行109年3至5月份應給付予被害人乙○○○2萬元共6萬元之條件,有被告於本院檢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5、8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言。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理由詳后),以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再為沒收宣告等情事,故原判決既有如此不當,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查本件被告犯案時尚未成年,當時且無前科,本件係因108年2月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比對,因而鑑定出係被告留下之指紋始查獲,被告亦於到案後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調解程序勇於承擔同意給付被害人253萬元,且已依調解之條件履行。雖其本件之後於100年間曾因同本件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於105年6月14日因公共危險(酒駕)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條件不符,法院無法以附條件之緩刑方式,達到督促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效果。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本件所犯如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已陸續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嗣能有機會以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毋需入監執行,而給予其自新機會並能較有機會完成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使被害人之損害有所填補或減少損害,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詐欺款項│├──┼─────────────────────┼───────────┤│1│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大醫院護士 林淑芬 ,│乙○○○/88萬元│││於99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 張志成 」冒名申││││請手術補助款,要代為報案云云,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其他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向乙○○○佯稱:因其涉及竊盜案件,││││必須提供保證 金云云 ,乙○○○因而陷於錯誤,││││至兆豐銀行領款88萬元,該詐欺集團遂命丙○○││││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0000000號之乙○○○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88萬元。││├──┼─────────────────────┼───────────┤│2│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乙○○○/50萬4,000元│││撥打電話予乙○○○,以同上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且佯稱昨日所給予之金錢不夠云云,吳││││ 羅綉謹 因而陷於錯誤,至不詳銀行領款50萬4,00││││0元,旋該詐欺集團遂命丙○○至臺中市○○區││││0000000號之乙○○○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乙○○○,以取信○││││○○○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50萬4,000││││元。││├──┼─────────────────────┼───────────┤│3│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書記官於99年11月20日│乙○○○/115萬元│││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以同上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且佯稱「侯警官」幫妳代墊35萬││││元,造成主任生氣不願蓋章,致此事沒有辦理處││││理好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投資型保單質借共115萬元,該詐欺集團││││遂命丙○○於9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百貨前,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乙○○○,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115││││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案號│申請日期│內容摘要│偽造之公印文│││││││(沒收)│├──┼──────┼───────┼──────┼───────┼──────┤│1│「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金字│99年11月17日│茲代收到受分案│「臺灣臺北地│││公證科收據」│第0000000號││申請人:乙○○│方法院檢察署││││││○受公證科清點│印」公印文1││││││捌拾捌萬元整│枚│├──┼──────┼───────┼──────┼───────┼──────┤│2│「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金字│99年11月18日│茲代收到受分案│「臺灣臺北地│││公證科收據」│第0000000號││申請人:乙○○│方法院檢察署││││││○受公證科清點│印」公印文1││││││伍拾萬肆千元整│枚│├──┼──────┼───────┼──────┼───────┼──────┤│3│「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金字│99年11月24日│茲代收到受分案│「臺灣臺北地│││公證科收據」│第0000000號││申請人:乙○○│方法院檢察署││││││○受公證科清點│印」公印文1││││││壹佰壹拾伍萬元│枚││││││整││└──┴──────┴───────┴──────┴───────┴──────┘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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