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皓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福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0萬9,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福展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2339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福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福展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福展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即清算人陳福正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展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福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135%機動計息,現年息為3.48%【計算式:1.345%+2.135%=3.48%】,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借款利率則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率3%計算計息,現為年息5.5%【計算式:2.5%+3%=5.5%】。又被告福展公司於110年8月11日申請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攤還,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福展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40萬9,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陳福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福展公司變更登記表、福展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3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4,4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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