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蘭
施玉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賴春蘭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施玉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春蘭、施玉清所涉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6,0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被告2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11萬2,000元、6,000元,分別為被告賴春蘭、施玉清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 業經渠 等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58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經被告賴春蘭、施玉清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2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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