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聲請人 李招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6月20日,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 唐榮駿 」之記名票據,聲請人既非票據所載之受款人,自應以背書轉讓證明其權利,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號:CH270374號)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唐榮駿』,故請具狀釋明本件聲請人李招緯得對相對人林建宏行使票據追索權之依據為何?」之事項,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開條文,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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