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以: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被上訴人保險車輛停放在事故現場之 陳秀智 ,於該事故發生時既不在場,對該事故之發生顯然無從預見及防範,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過失責任(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另上訴人3人就其等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保險車輛之車主或汽車修配廠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項抗辯無法採信(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勘驗上開被保險車輛及就維修費用估價時,未通知上訴人等到場,則該估價結果自屬不實,原審卻逕以被上訴人就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結果,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違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中,並未依首揭說明,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上述內容,究係違反何法律條文、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然並未另行提出已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之上訴理由書,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