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顏嘉澤 被上訴人 李昭賢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原審被告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後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72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再於同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金額為2,925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部分,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又就請求金額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前於
102年12月18日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然桃園機場委由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辦理抽籤時,因抽籤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計程車司機等41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1人)乃協議共同對民航局提起訴訟,並同意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聘請律師、開庭等事項,所支出費用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人請求。嗣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陳德峰 律師承辦民事假處分、行政假處分、保全證據等聲請事件及行政訴訟等事務,支付律師報酬共計156,000元。後被上訴人等41人以上訴人為選定當事人聲請民事假處分,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 王泓鑫 律師承辦,並支付律師報酬共計7萬元。上開民事假處分、行政假處分、保全證據等聲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現均已駁回確定。而因上訴人已支出訴訟費用費14,000元、隨身碟費用1,924元、郵資2,180元、影印費用4,678元、傳真費用60元及公文封費用25元,加計前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共計已支出248,867元(計算式:156,000+7萬+14,000+1,924+2,180+4,678+60+25=248,867),扣除全體42人於起訴前分別給付之每人各3,000元,共計126,000元後(計算式:3,000元×42人=126,000元),其餘122,867元(計算式:248,867-126,000=122,867)亦應由全體42人平均分擔,故每人各應分擔2,925元(計算式:122,867元÷42人=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與部分原審被告和解並撤回訴訟後,尚有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為任何答辯,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92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及王泓鑫律師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3日開立之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裁定及陳德峰律師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6日開立之收據、本院10
3年1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1月1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
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8頁、本院卷第44至5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代墊費用2,925元,自屬有理。又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已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