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7593號、第88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條」之人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五條」。嗣「五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丁○○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己○○、甲○○、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548卷第125-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被告前開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48卷第35-42頁,偵7593卷第55-67頁,偵8857卷第11-1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拆除業、須扶養父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前開2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應予更正)18時41分許,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9日10時48分許1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548卷第7-8頁)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548卷第29頁)⒊LINE對話擷圖(偵6548卷第31-33頁)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9日12時55分許5萬元同上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7593卷第21-24頁)⒉電子轉帳交易對帳單(偵7593卷第53頁)112年1月9日13時43分許5萬元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戊○○之親家,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1日11時23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8857卷第33-35頁)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857卷第37頁)4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9時許,以LINE佯稱:經由「嘉信證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9日13時8分許2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8857卷第51-53頁)⒉投資網站資料(偵8857卷第83-85頁)⒊LINE對話擷圖(偵8857卷第69-81、85頁)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857卷第87頁)⒌合庫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偵8857卷第89-91頁)⒍富邦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偵8857卷第93-97頁)112年1月9日13時36分許28萬元5乙○○(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以LINE佯稱:可下載「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9日13時32分許50萬元同上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2426卷第7-8頁)⒉投資APP畫面擷圖(偵12426卷第39、47頁)⒊LINE對話擷圖(偵12426卷第39-47頁)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2426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