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94號聲請人 程碧漪
楊元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王泰雄 於民國107年6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為被繼承人王泰雄之姐妹,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程碧漪前已為 程福宣 、 程甘 胡圓 收養,聲請人楊元淳前已為 楊罔 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等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等對本生家庭之兄弟即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