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吳采軒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371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12即我國第I257756號「無刷直流馬達之承載結合構造」發明專利(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305頁),並主張結合證據12之諸多組合證據以證明發明第I49848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自得予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薄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4年5月18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3項,即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
5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0981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
5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37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僅界定「其中該塑料部包括至少一凸部,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請求項12並未記載:
「非導磁金屬片111i相應地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以容許凸部111c穿過」等技術特徵。因此,當該非導磁金屬片未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以容許凸部111c穿過時,如請求項9、10所界定之「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或如請求項11所界定之「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時,由於該非導磁金屬片111i未相應地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以容許凸部111c穿過,因此,該非導磁金屬片必然無法「容許凸部111c穿過」,及用以定位該線圈。爭專利請求項12雖附屬於請求項11,及請求項11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其中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間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雖包括有請求項1、8、
9或10之所有技術特徵,惟,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
9或10亦未記載:「非導磁金屬片111i相應地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以容許凸部111c穿過」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該非導磁金屬片111i未相應地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時,該至少一凸部仍可以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之技術內容或實施例。因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2顯然不明確,且由於請求項12未敘明該非導磁金屬片111i相應地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11d等技術特徵,亦導致請求項12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及導致請求項12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再者,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記載「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至少一定位孔」技術特徵,而致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是否記載該技術特徵無關,因此,被告認定該技術特徵已界定於請求項13,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無關聯。
㈡證據1、2、8、12之組合或1、2、3、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區別技術特徵,證據1
可透過局部削除輪轂(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結合部)的方式,使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
1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區別技術特徵,證據1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結合部及凸出部之構件間,亦具有至少一間隙,於該間隙填入平衡材料,僅為習知技術。
⒉證據2揭露第一區別技術特徵「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
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證據2揭露第二區別技術特徵「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證據2可放置平衡材料之平衡凸塊位置,亦是利用環體18(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結合部)與凸出部間之既有空間,並無使用額外的空間,故證據2亦早已達成巧妙地利用風扇馬達內部既有空間,放置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8結合部與凸出部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可填入平衡材
料,已揭露第二區別技術特徵。證據12之調整空間係用以填入配重填料,該調整空間亦位於突出部與結合部之間,亦已揭露第二區別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
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亦為系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退步言之,證據3亦揭露此技術特徵。
⒌證據1、2、3、8、12之技術領域為馬達及風扇或馬達或
風扇之發明,其技術領域均與馬達及風扇相關:風扇之功能與作用在於利用葉輪上之葉片於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此為風扇的固有特性;而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若無馬達旋轉,則風扇之葉片無法轉動,馬達是風扇不可或缺的核心組件,故證據之技術領域間顯然具有關聯性。即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風扇的工程問題,可以參考薄型散熱風扇、驅風裝置、或主軸馬達等等的發明技術。再查,因證據1、2、3、8、12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系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1、2、3、
8、12。換句話說,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增加葉片高度、強化散熱、加強轉軸牢固、利用既有空間填入平衡材料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2、3、8、12之優點,將前述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1之薄型散熱風扇,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上述證據組合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嘗試組合上述證據,故證據1、2、3、8、12間具有組合動機。是以,證據1、
2、8、12之組合或1、2、3、8、12之組合間具有組合動機,且上述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如前
述,證據1、2、8、12及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8已揭示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及證據1、8已揭示請求項6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8、12之組合及證據1、2、3、
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2、3、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金屬殼體及該轉軸係以雷射激光輻射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使該金屬殼體及/或該轉軸之表面熔化而焊接結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及該轉軸為熔點相近之材料」之技術特徵;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或該轉軸之材料為SUS430或SUS420」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已揭示請求項2、3、4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3、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4、8、12之組合及證據1、2、3、4、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軸座部11之一環凹溝型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第二表面具有環狀設置之一凹槽,二者均係用以填入撥油劑(Oilrepellentagent)。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第二表面具有環狀設置之一凹槽,用以填入撥油劑(Oilrepellentagent)」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2、8、12之組合及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已揭示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4、8、12之組合及證據1、2、3、4、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之塑膠框體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塑料部,證據5之
金屬固定架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部,且證據5之塑膠框體與金屬固定架為射出一體成型,形成一具有軸承之底座。證據5之底座(包含塑膠框體與金屬固定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之底座。
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其中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
8、12之組合及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揭示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部,且證據
5之金屬固定架與塑膠框體為射出一體成型;另查證據5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第2段教示:「上述習用風扇框體結構一體成型方式大致可區分為係以金屬材料(如鋁)一體壓鑄成型」,該「鋁金屬材料」即為非導磁金屬材料,因此,將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70、底座71以非導磁金屬材料製成,亦僅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其中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技術特徵。既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9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34至3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70為非導磁金屬材料製成,且將該金屬
固定架以非導磁金屬材料製成,亦僅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證據5之塑膠扇框為底座之一部分,而非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蓋體(甚者,蓋體已由證據1揭露);證據5之底座(塑膠框體與含有非導磁金屬材料之金屬固定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技術特徵。證據1、2、5、6之組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組合證據1、2、5、6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已揭示「至少一線圈46,與該磁鐵53軸向對應設置」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已揭示「該磁鐵53為扁平環狀貼附於該金屬殼體之下
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附屬於請求項34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揭露、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已揭示「磁鐵53」構件,且該「磁鐵53」之材料通常
即為銣鐵硼,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人士通常知識與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附屬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揭露、為通常知識、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
合及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其中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技術特徵。又證據
7第4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3段已揭示「該外殼4包括一圍繞該固定筒3之殼體41、一由該殼體41一體延伸且覆蓋該金屬薄板2之平板部22的一外表面212的覆蓋層42」,因此,證據7已揭示請求項11進一步限縮之「其中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限定之「塑料部的厚度與該非導磁金屬片的厚度比例介於1:1至1:4之間」僅係改變塑料部與金屬片之厚度比例,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被證據5及證據7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9或10之任一項,且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
3、5、7、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
、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揭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證據1所揭示之「線圈
47」與系爭專利之線圈16同為習知線圈之直接纏繞矽鋼片或鐵芯上,且該證據1教示「線圈47」設置於一電路板46上。
又證據7教示使熱融之塑膠射入該模具120內而成型出該固定筒3與該外殼4情形下,由塑料直接形成一凸部用以定位證據1之「線圈47」,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可進一步降低風扇的高度」效果。惟,證據1已揭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且證據1所揭示之「線圈47」與系爭專利之線圈16同為習知線圈之直接纏繞矽鋼片或鐵芯上,因此,組合證據1、2、5、7、8、12及證據1、2、3、5、7、8、12及證據1、2、5、6、7,亦同可達成降低風扇的高度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可被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
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而上述證據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亦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已教示:「金屬薄板2包括一往遠離該馬達1之方向
突出的凸出部21、一位於該凸出部21之穿孔23、四位於該凸出部21且往該馬達1之方向傾斜延伸的定位腳24」、「該筒壁31具有一包覆結合該金屬薄板2之該等定位腳24的封閉端
311」及「藉由該金屬薄板2之該等定位腳24是受該固定筒
3之封閉端311完整包覆」等構造。因此,經由證據7所教示,將證據5之非導磁金屬底座71設一定位孔,使熱融之塑料同時形成一凸部用以定位證據1所揭示之「線圈47」,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達成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可進一步降低風扇的高度」效果。惟,證據
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亦同可達成降低風扇的高度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可被證據1、2、5、
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而上述證據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
、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4至
16、22、24、37不具進步性:⒈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縮之「該底座之底
部由該非導磁金屬片所構成,至少一部分之該塑料部設置於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外緣」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以達成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可得到降低共振效應及提高結構強度的效果,且因為底座的底部僅由非導磁金屬片所構成,少了塑料部的厚度,可進一步降低整體風扇高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5該塑膠框體60之塑料設置在該金屬固定架70之外緣具有相同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證據5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已教示在基座43上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
該二定位元件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使該二定位元件可以與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產生下吸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至少一導磁金屬片,係與該磁性元件產生一磁作用力」,亦與證據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證據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已教示在基座43上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
該二定位元件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使該二定位元件可以與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產生下吸力。且由證據1第二圖可以得知,該二定位元件48與基座43之上表面平齊,即該基座43係設置凹孔,用以嵌入該二定位元件48,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避免增加導磁金屬片111j的額外厚度」功效,亦與證據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證據5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3行記載:「本實施例中,該塑膠框體60同樣可藉由一體射出成型方式所形成,且該塑膠框體60於射出成型過程中,係直接形成可包覆於該金屬固定架70之預定部位的第一固定部64」。同時參酌證據5第7、8圖,可得知證據5之塑料部亦包括至少一凹孔,用以嵌入該至少一導磁金屬片。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既證據1、證據5已可分別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
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⒋為使定子或線圈與金屬底座之間具有絕緣效果,將定子或線
圈與金屬底座之間設置絕緣片或絕緣層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例如:證據5教示「絕緣片54係於該風扇框體結構於射出成型的過程中,與該底座51同時射出成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限縮之「一絕緣層直接形成於該非導磁金屬片上」技術特徵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已被證據5所揭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所具有之絕緣效果僅屬習知且與證據5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僅屬習知且與證據5相同,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
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
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5已教示「該風扇框體結構於射出成型的過程中,亦可
配合於該底座51之軸管部511周邊射出成型出一絕緣片54」,因此,將至少一線圈設置於該絕緣片54上,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降低成本及減少風扇高度」功效,亦與證據5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附屬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
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⒍SUS301或SUS304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所慣用的弱磁性不銹鋼
材料,以及,矽鋼片亦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所慣用的導磁材料,因此,以SUS301或SUS304製作該非導磁金屬片,及以矽鋼片作為該導磁金屬片,亦僅為單純之材料選用,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7為附屬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
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
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
、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已揭示:「參閱圖4、7、9,步驟12為射出成型:
將沖壓後之金屬薄板2置於一射出模具120內,再使熱融之塑膠射入該模具120內而成型出該固定筒3與該外殼4」。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界定之「軸套」係對應於證據7之「固定筒3」,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界定之「非導磁金屬片」係對應於證據7之「金屬薄板2」,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界定之「該軸套與該底座之該塑料部為射出成形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係對應於證據7之「該固定筒3與該覆蓋層42之該塑料部為射出成形結合該金屬薄板2」。因此,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縱可以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達到將軸套12固定於底座111上之目的」等功效,亦與證據7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證據7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
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⒉證據7已揭示:「金屬薄板2包括一穿孔23」,證據7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以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達到將軸套12固定於底座111上之目的」等功效,亦與證據
7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附屬於請求項9或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證據7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
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1、2、
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之軸管部(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軸套)為金
屬材質,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軸套為一金屬軸套」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揭露。又證據7已揭示「該筒壁31與定位腳24以熱融的塑膠射入該模具120內而成型」之構造,該成型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所記載之「將環狀凸起122及軸套12透過塑料部111a結合在一起」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以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達到將軸套12固定於底座111上之目的」等功效,亦與證據7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既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部分技術特徵,又請求項19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為證據7已能達成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9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1、
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故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
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⒋證據7已揭示:「一位於該凸出部21之穿孔23、四位於該凸
出部21且往該馬達1之方向傾斜延伸的定位腳24」、「該筒壁31具有一包覆結合該金屬薄板2之該等定位腳24的封閉端
311」、及「藉由該金屬薄板2之該等定位腳24是受該固定筒3之封閉端311完整包覆」。因此,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以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達到將軸套12固定於底座111上之目的」等功效,亦與證據7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既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0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
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故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
、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及證據1、2、3、5、6、7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7已揭示「該筒壁31與定位腳24以熱融的塑膠射入該模具120內而成型」之構造,該成型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所記載之「將環狀凸起122及軸套12透過塑料部111a結合在一起」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可以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之「達到將軸套12固定於底座111上之目的」等功效,亦與證據7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1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以「雷射激光輻射、使構件熔化而焊接」,為習知之技術,亦為被證據3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既證據3、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
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7之組合及證據1、2、3、5、6、
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
、12之組合及證據1、2、5、6、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就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在可撓性基板17表面具有一絕緣層,該絕緣層以電泳或電鍍方式形成於該非導磁金屬片111i表面」之目的,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引用證據8所教示之「通過電泳塗裝或粉體塗裝等來形成絕緣膜」情形下,將證據1、2、5、6之「電路板」絕緣層以電泳或電鍍方式形成,或將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71以電泳或電鍍方式形成。經由證據8所教示,將證據
5之金屬固定架71以電泳或電鍍方式形成,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揭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可降低成本及減少風扇高度等功效,亦與證據8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附屬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8所揭示,而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8、12之組合及證據1、2、
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5、6、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5與證據9,系爭專利之「蓋體」係對
應於證據9之「風扇框110b」;系爭專利之「頂壁及圍繞該頂壁之至少一邊牆」係對應於證據9之「頂壁(未標號)及圍繞該頂壁之至少一邊牆(未標號)」;系爭專利之「入風口」係對應於證據9之「入風口(未標號)」;系爭專利之「出風口」係對應於證據9之「出風口102」。因此,證據
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9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第7及8圖所示之第三實施例已揭示「塑膠框體60係
於頂端及側端分別形成一進風口61及一側出風口62」,由於該塑膠框體60成非正圓或正多邊形之形狀,且由第7及8圖可以得知該入風口61之中心偏設在該塑膠框體60之一側,因此,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所揭示「殼體110係於風扇框110b頂端及側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未標號)及一出風口102」,由於該殼體
110(風扇框110b)成非正圓或正多邊形之形狀,且由各圖式中可以得知該入風口之中心偏設在該殼體110(風扇框110b)之一側,因此,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6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附屬於請求項25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證據9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
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
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第7及8圖所示之第三實施例係一「鼓風式風扇」,
該證據5第7及8圖亦已揭示「該進風口61之中心偏向該側出風口62之方向」,因此,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又證據9所揭示之「風扇模組」亦為一鼓風式風扇,且參閱證據5第1B、2A及2B圖所示,配合扇葉120之偏斜方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無歧異得知,該「入風口(未標號)之中心偏向該出風口102之方向」,因此,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附屬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證據9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第1圖已揭示框體40具有一較大厚度之頂壁,其即為
系爭專利之「流道結構」,證據1之框體40雖非系爭專利之蓋體,惟,將證據1之框體40與蓋板42上下反置,其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證據5第7圖所標示之「塑膠框體60」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流道結構」,證據5之塑膠框體60之頂端(頂壁)亦朝金屬固定架(底座)之方向延伸,以及,證據5之容置空間63即用以容置一葉輪(未繪示),以形成一鼓風式風扇,因此,證據5之流道結構亦設置在葉輪之外圍,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9之電路板110a可做為殼體110之蓋板,該電路板110a與風扇框110b共同構成殼體110,證據9第1A圖所標示之風扇框110b同具有「流道結構」,且證據9之「流道結構」同由風扇框110b之頂端入風口朝電路板110a(殼體110之蓋板)之方向延伸,且由第1B圖可知,該「流道結構」係設置於扇葉120之外圍,因此,證據9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8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附屬於請求項27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證據5、證據9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
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
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6揭示:「底座20周邊圍繞有側壁23,側壁23頂面設有
扣孔25」。系爭專利之「流道結構」係對應於證據6之「側壁23」,系爭專利之「卡槽」係對應於證據6之「扣孔25」,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又經由證據6所教示,將證據1之「框體40」、證據5之「塑膠框體60」形成如證據6所教示之「底座20周邊圍繞有側壁23,側壁23頂面設有扣孔25」,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29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附屬於請求項28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29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6揭露、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6揭示:「底座20周邊圍繞有側壁23,側壁23頂面設有
扣孔25,上蓋10有對應於該扣孔25之勾腳13」。系爭專利之「卡勾」係對應於證據6之「勾腳13」,系爭專利之「卡孔」係對應於證據6之「扣孔25」,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又經由證據6所教示,將證據1之「框體40」、證據5之「塑膠框體60」形成如證據6所教示之「扣孔25與勾腳13」,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0縱具有說明書所記載之「強化底座111及蓋體112兩者間的固定關係」功效,亦與證據6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0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附屬於請求項29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6揭露、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
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
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6、10之組合及證據1、2、5、6、9、10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葉片」係對應於證據10之「葉片33」;系爭專利之「缺口」係對應於證據10之「切槽36」;系爭專利之「缺口包括一側緣及一底緣」係對應於證據10之「切槽36包括一側緣及一底緣」;系爭專利之「該底緣延伸至該蓋體之該頂壁下方,以避免該葉輪由該入風口脫落」係對應於證據10之「於蓋板40蓋設後,可使蓋板40進風口41內緣位於切槽36上方,可以避免該扇葉30由該進風口41脫落」。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1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請求項31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以避免該葉輪由該入風口脫落」功效,亦與證據10「可以避免該扇葉30由該進風口41脫落」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1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附屬於請求項25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0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
2、5、6之組合及證據1、2、5、6、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6、10之組合及證據1、2、5、6、9、10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11、12之組合及1、2、3、8、11、12
之組合及1、2、4、8、11、12之組合及1、2、3、4、8、11、12之組合及1、2、5、8、11、12之組合及1、2、3、5、8、11、12之組合及1、2、5、6、11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可撓性基板」係對應於證據11之「電路板21」,且證據11上述說明書已揭示該電路板21較佳選自軟性印刷電路板;系爭專利之「底座」係對應於證據11之「基座1」;系爭專利之「線圈」係對應於證據11之「線圈組22」,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限縮之「一可撓性基板,設置於該底座及該線圈之間」技術特徵,證據11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限縮之「該可撓性基板表面具有一絕緣層,該線圈設置於該絕緣層上」技術特徵。又,證據11雖未明確記載「該軟性印刷電路板21表面具有一絕緣層,該線圈組22設置於該絕緣層」等技術內容,惟,在電路板21表面設置一絕緣層,以使線圈組22與該電路板21之間始能達到絕緣效果,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人士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2與證據11相較,實質上仍屬相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2可以達成「可撓性基板17之厚度可以做到非常薄,且可以直接黏貼於底座111上」功效,亦與證據11之「可有效縮減其整體之軸向高度,進而達到微型化設計」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附屬於請求項1至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1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
1、2、3、4、5、6不具進步性,證據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及1、2、
3、5、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8、11、12之組合及1、2、3、8、11、12之組合及1、2、4、8、11、12之組合及1、2、3、4、
8、11、12之組合及1、2、5、8、11、12之組合及1、
2、3、5、8、11、12之組合及1、2、5、6、11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9、11、12之組合及1、2、3、8、9
、11、12之組合及1、2、4、8、9、11、12之組合及1、2、3、4、8、9、11、12之組合及1、2、5、8、
9、11、12之組合及1、2、3、5、8、9、11、12之組合及1、2、5、6、9、11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證據11已教示電路板21較佳選自軟性印刷電路板,因此,證據11之電路板21當然具有平板狀延伸之至少一排線,該排線之一端連接該電路板21,且將該排線之另一端形成一金手指結構,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又證據11縱未揭示該排線之另一端形成一金手指結構,惟,經由證據9所教示,將證據11之電路板21所設排線之另一端形成一金手指結構,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請求項3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具有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附屬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9、證據11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8、11、12之組合及1、
2、3、8、11、12之組合及1、2、4、8、11、12之組合及1、2、3、4、8、11、12之組合及1、2、5、8、11、12之組合及1、2、3、5、8、11、12之組合及1、2、5、6、11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8、9、11、12之組合及1、2、3、8、9、
11、12之組合及1、2、4、8、9、11、12之組合及1、
2、3、4、8、9、11、12之組合及1、2、5、8、9、11、12之組合及1、2、3、5、8、9、11、12之組合及1、2、5、6、9、11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12之組合及1、2、3、8、12之組合及
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及1、2、5、8、12之組合及1、2、3、5、8、12之組合及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揭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且證據1說明書更教示
將散熱單元構造薄型化、微型化,以符合超薄型電子產品的需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限縮之「該扇框高度小於4mm」技術特徵僅為結構之簡單尺寸選用,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8為附屬於請求項1至10任一項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1、2、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2、3、4、5、6不具進步性,證據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8、12之組合及1、2、3、5、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8、12之組合及1、2、3、8、12之組合及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及1、2、5、8、12之組合及1、2、3、5、8、12之組合及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揭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且證據1說明書更教示
將散熱單元構造薄型化、微型化,以符合超薄型電子產品的需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限縮之「該軸套高度大於該扇框高度的75%」技術特徵僅為結構之簡單尺寸設計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並未比較該75%比例優於其他比例所具有之功效,以證明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在不壓縮軸套、軸承高度的情況下,而達到風扇薄型化之特徵」等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9為附屬於請求項38,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9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1、2、8、12之組合及1、2、3、8、12之組合及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及1、2、5、8、12之組合及1、2、3、5、8、12之組合及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8、12之組合及1、2、3、8、12之組合及1、2、4、8、12之組合及1、2、3、4、8、12之組合及1、2、5、8、12之組合及1、2、3、5、8、12之組合及1、2、5、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0、41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證據1、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40「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認定證據1、2、3之組合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其他技術特徵,合先敘明。證據1、2、3、8、12之組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2、3、8、12為具有關連性或共通性之技術內容,具有組合動機,已詳上述,再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組合證據1、2、3、8、1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發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已教示「在轉子輪轂50的凹陷部53與軸8接觸的部位
進行激光焊接」情形下,將證據1之「扇輪轉子50與旋轉軸
5」以激光焊接結合,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除為習知技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外,亦被證據
3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附屬於請求項40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4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
3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1、2、3、5、7
、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5之塑膠框體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塑料部,證據5之
金屬固定架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部,且證據5之塑膠框體與金屬固定架為射出一體成型,形成一具有軸承之底座。又將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70)、底座(71)以非導磁金屬材料製成,亦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證據5之底座(包含塑膠框體與金屬固定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提供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以及射出成型至少一塑料部於該非導磁金屬片」。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亦已揭示「提供至少一金屬薄板2,以及射出成型至少一塑料部於該非導磁金屬片」技術,證據7之金屬薄板2縱未記載為「非導磁金屬片」,惟證據5已教示習用風扇框體結構一體成型方式大致可區分為係「以金屬材料(如鋁)一體壓鑄成型」,該「鋁金屬材料」即為非導磁金屬材料,因此,將證據7之金屬薄板2以非導磁金屬材料製成,亦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附屬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4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及證據7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2、3、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已教示在基座43上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
該二定位元件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使該二定位元件可以與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產生下吸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示。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至少一導磁金屬片,係與該磁性元件產生一磁作用力」,亦與證據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3為附屬於請求項42之附屬項,既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所揭示、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而證據1、
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5、8、12之組合及證據1、2、3、5、7、8、1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如請求項1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
該塑料部包括至少一凸部,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其中依附之請求項11雖界定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惟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知塑料部的凸部定位線圈的方式,可包含有通過與不通過非導磁金屬片等兩種型態。舉例而言,其中通過之型態為非導磁金屬片設一孔供塑料部的凸部通過;不通過型態為非導磁金屬片設一凹部,該塑料部凸部可延伸出該凹部空間而形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塑料部的凸部定位線圈」屬於上位概念之記載形式,上述通過與不通過非導磁金屬片等兩種型態之實施態樣,均屬於專利請求項12(上位概念)之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僅揭露通過非導磁金屬片之型態的實施態樣,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能容易理解該不通過非導磁金屬片之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內容不會產生疑義,屬於明確記載,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
⒈證據l第2圖僅揭露扇輪轉子外緣周邊連接葉片,並無如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之延伸部,自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的技術特徵。證據8揭露葉輪具有排列在圓筒狀的葉輪杯71的外周面之多數葉片70,將轂22裝配於葉輪杯內部進行定位,此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葉片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之延伸部不同,由於並無延伸部結合葉片,故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間之間隙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2第4圖揭露凸部341係設於該頂結合面34之徑向外緣
及軸心之間的適當徑向位置上,該承載盤40對應設置形狀互補之二結合部41a、41b。該二結合部41a、41b可利用卡掣或膠黏方式結合該結合凸部341之內、外周面,及貼接該頂結合面34。該結合凸部341之內部同樣對應形成該調整空間35,以便選擇性的填入配重填料〔未繪示〕,以供修正、調整該轉子殼30及承載盤40的旋轉平衡,此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葉片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之延伸部不同,由於並無延伸部結合葉片,故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且證據12該結合凸部341之內部對應形成該調整空間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不同,因此,系爭專利相較上述證據,透過凸出部與延伸部的設置之技術手段,一方面軸套可延伸到凸出部下方形成的凹部內,使軸套的高度延長而增加軸承壽命,另一方面,部分葉片也可延伸至金屬殼體延伸部的上緣,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而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效果,進而達到薄型、增加軸承壽命及強化散熱效果等多重需求;另透過結合部及該凸出部間之間隙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除具有平衡及穩定性外,進一步增加了薄型化需求之有限的空間下,不需要增加額外的空間佔用結構高度,利用既有的間隙來容置平衡材料之無法預期功效。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2、
8、12或證據1、2、3、8、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⒊次按判斷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主證據與其他證據,得綜合
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原告僅以證據1、2、
3、8、12間為風扇相關技術領域,而未綜合考慮其餘事項,即將證據1、2、3、8、12結合,其結合未必屬於明顯,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l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
2發明目的(功效)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
㈢證據l、2、3、5、6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
⒈證據5請求項9記載及對應說明書第7、8圖內容均揭露風
扇框體包含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所構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扇框,包含一底座及連接該底座之一蓋體,…」,可見證據5具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所構成之風扇框體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扇框,而非底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0既限定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即便底座不排除具有邊牆,惟底座仍須結合蓋體而構成扇框之入風口及出風口,因此,證據5由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所構成之風扇框體,而具有一進風口及一出風口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底座,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板對應證據5之風扇框體顯然有誤。
⒉承上所述,依據證據5之該金屬固定架之底座中央設有一軸
管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設置於該底座上之軸套,因此,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方為合理,則該金屬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
⒊再者,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l發明目的及
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發明目的(功效)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
5功效為「降低製作成本、維持結構強度」;證據6功效為「拆卸方便、出風順暢、出風效率佳」。顯然證據l、2、
3、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l、2、
3、5、6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
㈣關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答辯內容,同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內容
。另,證據12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件針對該內容答辯,業已如前所述,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並可據以實現,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記載「該塑料部包括至少一凸部,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係依附請求項11,請求項11進一步依附請求項9、10,而請求項9、10均界定「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又塑料部以射出成型形成至少一凸部時,無論非導磁金屬片是否具有定位孔,均得以射出成型方式對應線圈位置而至少一凸部用以定位線圈。對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1至12行配合圖4已記載可行的實施態樣之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按照系爭專利的明確記載,已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因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記載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的陳述,並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組合證據1、2、8、12相較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技術特徵至少包括「轉軸與金屬殼體
在開孔處焊接結合」、「結合部及葉片射出成型於延伸部之外緣,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及「結合部與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用以填入平衡材料」。⒉證據1、2、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轉軸與金屬殼體在開孔處焊接結合」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旋轉軸52透過組裝件與扇輪轉子50結合,此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先前技術,而與系爭專利焊接轉軸與金屬殼體有所不同;證據2未揭露金屬輪轂12與轉軸的結合關係;證據
8未揭露轂22與軸41是焊接的結合關係;證據12未揭露轉子殼30與軸41是焊接的結合關係。對此特徵原告並無提出比對的陳述,顯已自承證據1、2、8、12皆未揭露此特徵。
⒊證據1、2、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部及
葉片射出成型於延伸部之外緣,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的技術特徵:
⑴證據1圖2僅揭露扇輪轉子50的周緣延伸葉片51,並無結合
部及延伸部的配置,當然未揭露結合部及葉片51延伸至金屬殼體的延伸部上緣;證據1未載明葉片51是否以射出成型方式形成。證據1所揭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並無局部削除輪轂的相關揭露、教示或建議。原告恣意改變證據1而提出其所未有的內容,還妄稱可輕易完成,明顯為參閱系爭專利內容後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再者,參照證據1創作目的是「定位元件可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以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當扇輪轉子靜止時,可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並無改變輪轂(局部削除)與葉片(向軸心延伸)的動機。證據1即便透過局部削除輪轂,仍無法達到「增加葉片的高度」的作用與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並不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證據1所揭露的內容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
⑵證據2僅揭露葉片16環設於金屬輪轂12的周緣,同樣無結合
部及延伸部的配置,當然未揭露結合部及葉片16延伸至金屬殼體的延伸部上緣。證據2創作目的是「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並無法達到如同系爭專利「增加葉片的高度」的功效。且證據
2為達最少化模製材料用量及堆疊穩定,當然不可能朝向「增加葉片的高度」作設計,因為這將會增加材料用量,而且葉片高度增加也不利於堆疊,更證明證據2不具有修飾變更據以達到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動機。
⑶證據8僅揭露圓筒狀葉輪杯71的外周面設有葉片72,轂22插
入葉輪杯71的內部進行定位,無結合部及轂22無延伸部的配置,葉片72並非射出成型於延伸部之外緣,葉片72亦未延伸至金屬殼體的延伸部上緣。證據12因未揭露葉輪,而無葉片及結合部與轉子殼30的結合關係,且轉子殼30亦無延伸部用以連接結合部及葉片的揭露。
⒋證據1、2、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部與
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用以填入平衡材料」的技術特徵:
⑴證據1的扇輪轉子50與金屬殼體並無間隙,無法在此填入平
衡材料。證據1所揭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並無填入平衡材料及其位置的相關揭露、教示或建議。原告恣意指稱證據1所未有的內容,明顯為參閱系爭專利內容後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便證據1可於該處填入平衡材料,仍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位置(系爭專利填入結合部與凸出部之間,證據1則填入輪轂底部)與方式(系爭專利填入間隙處,證據
1則填入凹部)不同。⑵證據2的環體18另設有凹孔容置平衡物30,並非金屬輪轂12
與環體18之間存有間隙而填入平衡材料,亦與系爭專利有區別。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2至5行「平衡螺座30形成於環體18」所載,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位置(系爭專利填入結合部與凸出部之間,證據2則填入設於環體18的平衡螺座30)與方式(系爭專利填入間隙處,證據2則填入平衡螺座30)不同。
⑶證據8的轂22與葉輪杯71之間雖具有間隙,未揭露或教導用
以填入平衡材料。證據8創作目的是「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並無法達到如同系爭專利「增加葉片的高度」的功效。⑷證據12因未揭露葉輪,而無結合部,自無間隙及其用以填入
平衡材料;再者,證據12是透過轉子殼30的內部對應結合凸部341所形成調整空間35,用以填置配重填料,亦與系爭專利的平衡配重仍是有所區別。另外,證據12是對「馬達」作轉動平衡,與系爭專利對「葉輪」作轉動平衡不相同;惟即便對馬達完成轉動平衡,當馬達連結並驅動葉輪時,仍必須再次進行轉動平衡,始能確保風扇轉動的穩定性。
⒌相較於證據1、2、8、1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無法預期功效,非能輕易完成:
為解決既有薄型風扇的整體高度難以滿足薄型化電子產品要求的問題,系爭專利以「轉軸與金屬殼體焊接結合」穩固結合轉軸與金屬殼體;再以軸套延伸到金屬殼體的凸出部,使軸套(軸承)的高度延長;並以「結合部及葉片射出成型於延伸部之外緣,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效果,實現不降低軸套及軸承高度的情況下,而能有效減少風扇軸向高度,達到風扇薄型化的功效。系爭專利再充分利用「結合部與凸出部之間的間隙填入平衡材料」,在上述風扇薄型化架構,更進一步提供平衡及穩定性的作用,此非證據1、2、8、12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到的功效。而就解決問題及功效而論,證據1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需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未記載將輪轂設置為金屬材質是要將風扇薄型化,且其應用場合(自動化或工業用大型散熱結構)也與系爭專利(可攜式及輕量化電子產品)不同;證據8為「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如上所述,證據1、2、8、12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對應所採用不同的連接結構,也沒有對如何減少風扇軸向高度提出解決方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從證據1、2、8、12所揭露內容得到減少風扇軸向高度的教導,證據1、2、8、12或其組合也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⒍證據1、2、8、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
僅證據1是與系爭專利請求標的薄型風扇相關者,其餘證據
2、8、12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如前所述,證據1、2、
8、12各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各證據間缺少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的關聯性,客觀上即欠缺彼此組合動機。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組合證據1、2、3、8、12相較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1、2、3、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轉軸與金屬殼體在開孔處焊接結合」的技術特徵:
證據1、2、8、12未揭露本特徵的理由已詳述於上。證據
3雖利用激光焊接軸8與轉子輪轂50,其是使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及耐漏出性優異;然而,此與系爭專利在不降低軸套及軸承高度的情況下,有效減少風扇軸向高度,以達到風扇薄型化的作用目的不相同⒉證據1、2、3、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
部及葉片射出成型於延伸部之外緣,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葉片延伸至延伸部上緣」的技術特徵:
證據1、2、8、12未揭露本特徵的理由已詳述於上。而證據3因未揭露葉輪,而無結合部、延伸部及葉片的配置,當然未揭露此特徵。
⒊證據1、2、3、8、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
部與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用以填入平衡材料」的技術特徵:
證據1、2、8、12未揭露本特徵的理由已詳述於上。而證據3因未揭露葉輪,而無結合部,自無間隙及其用以填入平衡材料;再者,證據3並無記載利用平衡材料作轉動平衡的內容。
⒋相較於證據1、2、3、8、1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無法預期功效,非能輕易完成:
證據1、2、8、12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的理由已詳述於上,且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利用既有間隙填入平衡材料作轉動平衡)。而就解決問題及功效而論:證據3為「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及耐漏出性優異」,且其應用場合(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磁盤裝置、多面鏡)也與系爭專利(可攜式及輕量化電子產品)不同;證據1、2、3、8、12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對應所採用不同的連接結構,也沒有對如何減少風扇軸向高度提出解決方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從證據1、2、3、8、12所揭露內容得到減少風扇軸向高度的教導,證據1、2、3、8、12或其組合也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⒌證據1、2、3、8、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
僅證據1是與系爭專利請求標的薄型風扇相關者,其餘證據
2、3、8、12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如前所述,證據1、
2、3、8、12各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各證據間缺少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的關聯性,客觀上即欠缺彼此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組合證據1、2、5、6相較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技術特徵至少包括「底座包括塑料部
及金屬部」、「金屬部包括非導磁金屬片」、「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的凸塊」及「蓋體包括對應凸塊的卡槽,凸塊嵌入卡槽而結合」。⒉證據1、2、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底座包括塑料部及金屬部」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基座43由塑料構成,並無金屬部;證據2未揭露底座;證據5以金屬固定架50、70構成底座,無塑料部;證據
6的底座20由塑料構成,並無金屬部。⒊證據1、2、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金屬部包括非導磁金屬片」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基座43不包括金屬部;證據2未揭露底座。證據5未揭露金屬固定架50、70包括非導磁金屬片;證據6的底座20不包括金屬部。
⒋證據1、2、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基座43不包括金屬部,自未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證據2未揭露底座;證據5的金屬固定架50、70不包括塑料部及非導磁金屬片,自未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證據6的基座43不包括金屬部,自未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
⒌證據1、2、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的凸塊」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基座43未配置凸塊;證據2未揭露底座;證據5的金屬固定架50、70未配置凸塊;證據6的底座20設有扣孔25,非凸塊。
⒍證據1、2、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蓋體包括對應凸塊的卡槽,凸塊嵌入卡槽而結合」的技術特徵:
證據1的蓋板42未配置卡槽,基座43未配置凸塊,自無凸塊與卡槽結合;證據2、5皆未揭露蓋體。證據6的上蓋10設有勾腳13(非卡槽),底座20設有扣孔25(非凸塊),勾腳13與扣孔25卡持固定,此連結結構與系爭專利仍有所差異。
⒎相較於證據1、2、5、6,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以「底座包括塑料部及金屬部」及「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實現降低共振效應及提高結構強度的功效。系爭專利再以「(底座)凸塊嵌入(蓋體)卡槽而結合」,實現強化底座及蓋體的固定關係。而就解決問題及功效而論:證據1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需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5為「降低製作成本、維持結構強度」,證據5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的技術特徵,證據5圖1亦是同樣揭露軸管座13設置於底座12,設置軸套的底座就是底座,這是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原告無理的結合塑膠框體作為底座的一部分,若非不懂扇框結構就是刻意曲解,其所陳述自難採信;證據6為「拆卸方便、出風順暢、出風效率佳」。是以,證據1、2、5、6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2不涉及底座結構,而證據5、6中殼體與金屬片固定連接的結構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以塑料部射出成型結合非導磁金屬片的結構。且證據1、
2、5、6也沒有對如何降低共振效應及提高結構強度提出解決方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從證據1、
2、5、6所揭露內容得到降低共振提高強度的教導,證據
1、2、5、6或其組合也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⒏證據1、2、5、6不具合理組合動機:
僅證據1是與系爭專利請求標的薄型風扇相關者,其餘證據
2、5、6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如前所述,證據1、2、
5、6各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各證據間缺少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的關聯性,客觀上即欠缺彼此組合動機。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0與組合證據1、2、3、8、12相較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0「薄型風扇之製造方法」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薄型風扇」的方法請求項,本項具有與請求項
1相應的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組合證據1、2、3、8、12具有進步性、及證據1、2、3、8、12不具合理組合動機的理由已詳述於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0相較於組合證據1、2、3、8、12同樣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1至39、41至43與諸證據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組合證據1、2、8、12;或組合
證據1、2、3、8、12具有進步性的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具有進步性的理由、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0相較於組合證據1、2、3、8、12具有進步性的理由已分別詳述於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相較於組合證據1、2、3、8、12
具有進步性。請求項5至6相較於組合證據1、2、8、12具有進步性。請求項7相較於組合證據1、2、4、8、12;或組合證據1、2、3、4、8、12具有進步性。請求項
8至9相較於組合證據1、2、5、8、12;或組合證據1、2、3、5、8、12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或組合
證據1、2、5、6、7;或組合證據1、2、5、8、12;或組合證據1、2、3、5、8、12;或組合證據1、2、5、7、8、12;或組合證據1、2、3、5、7、8、12當然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7至20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7;或組合證據1、2、5、7、8、12;或組合證據1、2、3、5、7、8、12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相較於組合證據
1、2、5、6;或組合證據1、2、5、8、12;或組合證據1、2、3、5、8、12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7;或組合證據1、2、3、5、6、7;或組合證據1、2、5、7、8、12;或組合證據1、2、3、5、7、8、12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相較於組合證據1、2、5、8、12;或組合證據1、2、3、5、8、12;或組合證據1、2、5、6、8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或組合證據1、2、5、6、9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10;或組合證據1、2、5、6、9、10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相較於組合證據1、2、8、11、12;或組合證據
1、2、3、8、11、12;或組合證據1、2、4、8、11、12;或組合證據1、2、3、4、8、11、12;或組合證據1、2、5、8、11、12;或組合證據1、2、3、5、
8、11、12;或組合證據1、2、5、6、11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3相較於組合證據1、2、8、9、11、12;或組合證據1、2、3、8、9、11、12;或組合證據1、2、4、8、9、11、12;或組合證據1、2、3、4、
8、9、11、12;或組合證據1、2、5、8、9、11、12;或組合證據1、2、3、5、8、9、11、12;或組合證據1、2、5、6、9、11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8至39相較於組合證據1、2、5、6;或組合證據1、2、
8、12;或組合證據1、2、3、8、12;或組合證據1、
2、4、8、12;或組合證據1、2、3、4、8、12;或組合證據1、2、5、8、12;或組合證據1、2、3、5、8、12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1相較於組合證據1、2、3、8、12當然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2至43相較於組合證據1、2、3、5、8、12;或組合證據1、2、3、5、7、8、12具有進步性。
⒌原告所主張的證據組合均不具合理組合動機,僅證據1是與
系爭專利請求標的薄型風扇相關者,其餘證據2至12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證據4、7至8、10所揭非薄型風扇,證據
2至3、5至6、9、11至12所揭僅部分組件而非風扇整體,證據1至12各自不同如何能稱具有組合動機。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0年11月10日以「薄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
4年5月18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3項,即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9848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0981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37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⒉證據1、2、8、12或證據1、2、3、8、12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2、3、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4不具進步性?⒋證據1、2、4、8、12或證據1、2、3、4、8、12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⒌證據1、2、5、8、12或證據1、2、3、5、8、12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⒍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34至36不具進步性?⒎證據1、2、5、6或證據1、2、5、6、7或證據1、
2、5、8、12或證據1、2、3、5、8、12或證據1、
2、5、7、8、12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⒏證據1、2、5、7、8、12或證據1、2、5、6、7或
證據1、2、3、5、7、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⒐證據1、2、5、8、12或證據1、2、3、5、8、12或
證據1、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
16、22、24、37不具進步性?⒑證據1、2、5、7、8、12或證據1、2、3、5、7、
8、12或證據1、2、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⒒證據1、2、5、7、8、12或證據1、2、3、5、7、
8、12或證據1、2、5、6、7或證據1、2、3、5、
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⒓證據1、2、5、8、12或證據1、2、3、5、8、12或
證據1、2、5、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⒔證據1、2、5、6或證據1、2、5、6、9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步性?⒕證據1、2、5、6、10或證據1、2、5、6、9、10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⒖證據1、2、8、11、12或證據1、2、3、8、11、12或
證據1、2、4、8、11、12或證據1、2、3、4、8、
11、12或證據1、2、5、8、11、12或證據1、2、3、
5、8、11、12或證據1、2、5、6、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⒗證據1、2、8、9、11、12或證據1、2、3、8、9、
11、12或證據1、2、4、8、9、11、12或證據1、2、
3、4、8、9、11、12或證據1、2、5、8、9、11、12或證據1、2、3、5、8、9、11、12或證據1、2、
5、6、9、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⒘證據1、2、8、12或證據1、2、3、8、12或證據1、
2、4、8、12或證據1、2、3、4、8、12或證據1、
2、5、8、12或證據1、2、3、5、8、12或證據1、
2、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⒙證據1、2、3、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0、41不具進步性?⒚證據1、2、3、5、8、12或證據1、2、3、5、7、
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
0年11月10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5月8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另「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復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聲請時廣泛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之一般離心風扇,其整體的高度約為8~10mm(millimeter)左右,對於目前動輒做到厚度低於9mm以下的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或超薄型筆記型電腦等薄型化電子產品早已不敷使用,對於這樣的薄型化電子產品來說,扣除掉殼體的厚度,以及預留入風用的間隙,其風扇整體的高度至少要做到4mm以下,才能順利安裝且使用於電子產品中。然而要達到這樣薄型風扇的標準,不論是模具的設計、材料的選用、零件的製造、組裝、配置等皆會遭遇到許多的困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薄型風扇,具有一扇框、一軸套、一軸承、一葉輪、一磁性元件以及至少一線圈。扇框係由一底座及一蓋體組合而成,且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軸套係設置於底座上,軸承係設置於軸套內,且葉輪係設置於扇框內。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一結合部、複數個葉片及一轉軸,金屬殼體具有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之一開孔。結合部係射出成型於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結合部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結合部外圍。轉軸係穿設軸承並延伸至開孔內,且轉軸與金屬殼體於開孔與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此外,磁性元件係設置於金屬殼體,且至少一線圈係與磁性元件軸向對應設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薄型風扇1之葉輪14所具有之金屬殼體141係以焊接之方式結合於轉軸144之表面,故此可在不降低軸套、軸承高度的情況下,穩固結合轉軸及金屬殼體,且可有效減少風扇高度。同時,底座111包含至少一塑料部111a及至少一金屬部111b,金屬部111b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111i,且塑料部111a以射出成形之方式結合非導磁金屬片111i,故所形成之底座111之結構可協助薄型風扇1在提高葉輪14之轉速,藉以有效移除熱源的同時,降低結構共振所導致的噪音,從而避免噪音問題所可能對使用者引起的不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4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5「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更正為「如請求項10」。
(原公告本)請求項25: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蓋
體包括一頂壁及圍繞該頂壁之至少一邊牆,該入風口設置於該頂壁,且該出風口設置於該邊牆。
(105年11月18日更正本)請求項1:一種薄型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及連
接該底座之一蓋體,且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一軸承,設置於該軸套內;一葉輪,設置於該扇框內,該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開孔;一結合部,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該結合部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以及一轉軸,係穿設該軸承且延伸至該開孔內,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以及至少一線圈,與該磁性元件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該金屬殼體包括一凸出部及環繞該凸出部之一延伸部,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及
該轉軸係以雷射激光輻射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使該金屬殼體及/或該轉軸之表面熔化而焊接結合。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及該轉軸為熔點相近之材料。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或該轉軸之材料為SUS430或SUS420。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為
一圓盤狀,該結合部之一端連接該金屬殼體之外緣,另一端連接該等葉片。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第一表面係
對應於該入風口之方向,該第二表面係對應於該軸套之方向。
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第二表面具
有環狀設置之一凹槽,用以填入撥油劑(Oilrepellentagent)。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金屬部包括
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
請求項10:一種薄型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及連
接該底座之一蓋體,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一軸承,設置於該軸套內;一葉輪,設置於該扇框內,該葉輪包括一金屬殼體及複數個葉片;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以及至少一線圈,與該磁性元件對應設置;其中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且該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凸塊,該蓋體包括對應該凸塊之至少一卡槽,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
請求項11:如請求項9或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該塑料部的厚度與該非導磁金屬片的厚度比例介於1:1至1:4之間。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塑料部包括
至少一凸部,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
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容許該凸部穿過之至少一定位孔。
請求項14:如請求項9或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底座之底部由該非導磁金屬片所構成,至少一部分之該塑料部設置於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外緣。
請求項15:如請求項9或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金屬部更包括至少一導磁金屬片,係與該磁性元件產生一磁作用力。
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塑料部包括至少一凹孔,用以嵌入該至少一導磁金屬片。
請求項17:如請求項9或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軸套為塑膠材料,該軸套與該底座之該塑料部為射出成形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
請求項18:如請求項9或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底座之該非導磁金屬片包括一穿孔,用以定位該軸套。
請求項19:如請求項1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軸套為一金
屬軸套,該穿孔周圍之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一環狀凸起直接夾置該金屬軸套。
請求項20:如請求項1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軸套為一金
屬軸套,該穿孔周圍之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一環狀凸起,該環狀凸起及該金屬軸套透過該塑料部結合在一起。
請求項21:如請求項1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軸套為一金
屬軸套,該金屬軸套與該非導磁金屬片以雷射激光輻射該穿孔之周緣,使該金屬軸套及/或該非導磁金屬片之表面熔化而焊接結合。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或10項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
扇,其更包括一絕緣層直接形成於該非導磁金屬片上。
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
絕緣層以電泳或電鍍方式形成於該非導磁金屬片表面。
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至少一線圈設置於該絕緣層表面。
請求項25:如請求項10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蓋體包括一
頂壁及圍繞該頂壁之至少一邊牆,該入風口設置於該頂壁,且該出風口設置於該邊牆。
請求項26:如請求項25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入風口之中
心與該蓋體之該頂壁之中心不重疊。請求項27:如請求項26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入風口之中心偏向該出風口之方向。
請求項28:如請求項27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蓋體更包括
至少一流道結構,由該頂壁朝該底座之方向延伸,該流道結構設置於該葉輪之外圍。請求項29:如請求項2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卡槽形成於該流道結構上。
請求項30:如請求項29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底座包括至
少一卡勾,該蓋體包括對應於該卡勾之至少一卡孔。
請求項31:如請求項25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葉片更包括
一缺口,該缺口包括一側緣及一底緣,該底緣延伸至該蓋體之該頂壁下方,該側緣延伸至該入風口內,以避免該葉輪由該入風口脫落。
請求項32: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更包括
一可撓性基板,設置於該底座及該線圈之間,該可撓性基板表面具有一絕緣層,該線圈設置於該絕緣層上。
請求項33:如請求項32所述之薄型風扇,其更包括平板狀延
伸之至少一排線,該排線之一端連接該可撓性基板,另一端包括一金手指結構。
請求項34:如請求項10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磁性元件與該線圈為軸向對應設置。
請求項35:如請求項34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磁性元件為
扁平環狀貼附於該金屬殼體之下緣。請求項36:如請求項35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磁性元件之材料為銣鐵硼。
請求項37:如請求項15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非導磁金屬
片之材料為SUS301或SUS304,該導磁金屬片之材料為矽鋼片。
請求項38: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扇框高度小於4mm。
請求項39:如請求項38所述之薄型風扇,其中該軸套高度大於該扇框高度的75%。
請求項40:一種薄型風扇之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金屬殼
體,該金屬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開孔;提供一轉軸,穿設於該開孔內;焊接結合該轉軸及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射出成型一結合部及複數個葉片於該金屬殼體;設置一磁性元件於該金屬殼體上;形成一底座;提供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該軸套內具有一軸承;設置至少一線圈於該底座上;以及穿設該轉軸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線圈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該金屬殼體包括一凸出部及環繞該凸出部之一延伸部,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
請求項41:如請求項40所述之製造方法,其中於焊接結合該
轉軸及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之步驟更包括:以雷射激光輻射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使該金屬殼體及/或該轉軸之表面熔化而焊接結合。
請求項42:如請求項41所述之製造方法,其中於形成該底座
之步驟更包括:提供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以及射出成型至少一塑料部於該非導磁金屬片。
請求項43:如請求項42所述之製造方法,更包括貼合一導磁金屬片於該塑料部或該非導磁金屬片上之步驟。
更正之判斷:
經查,將原公告請求項25「如請求項1-10任一項」更正為「如請求項10」,係將多項依附縮減為單項依附,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更正後請求項25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5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25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㈣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係97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2964號「薄型散熱
構造」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日),故證據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係於一框體內的基座上配置有一扇輪轉子,該基座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且定位元件必須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因此可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以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當扇輪轉子靜止時,可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參證據1摘要),證據1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係91(西元2002)年2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
2號「MOLDEDCOOLINGFAN」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Acoolingfanassembly(10)includesahublesspolymerfanbodymoldedaroundtheperimetricalflange(20)ofametallicmountinghub
(12).Thefanbodyincludesacircumferentialring
(18)interlockedwiththeflange(20)andaplurali
tyoffanblades(16)projectingoutwardlyfromthering(18).Thefanbody(14)isformedinaninject
ionmoldwithmoltenpolymermaterialbeingintroduc
edintothemoldathotrunnerlocations(25)dispos
edbetweenthecircumferentialring(18)andtherootdiameter(17)ofthefanblades(16).Atonefaceofthehublessfan(14),thecircumferentialring(18)includesapluralityofuniformlyspacedraisedbosses(30).Eachboss(30)definesabore
(31)configuredtoreceiveabalancingweighttherein,preferablyintheformofabalancingscrew(35)threadedintothebore.Thebosses(30)areinterconnectedbyastiffeningring(33)havingaheightsubstantiallyequaltotheheight(h)ofthebosse
s(30).Thestiffeningring(33)ismodifiedbetw
eenapluralityofpairsofbosses(30)todefinearecessedflat(38).Ontheoppositefaceofthehublessfan(14),thecircumferentialring(18)includesapluralityofraisedtabs(40),arranged
andconfiguredtomatewithinacorrespondingrecess
edflat(38).Thecorrespondingrecessedflats(38)andraisedtabs(40)nestbetweenstackedfanassemblies(10)toenhancethestabilityandincrease
thenumberandheightofstackedsetsofassemblies.(一種冷卻風扇組(10)包括模製在金屬安裝輪轂(12)周邊凸緣(20)之周圍的無轂聚合物風扇主體。該風扇主體包括與凸緣(20)互鎖的圓周環體(18)和從該環體(18)向外突出的多個風扇葉片(16)。該風扇主體(14)在注射模具中由熔融聚合物材料在設置在周向環體(18)和風扇葉片(16)的根部直徑(17)之間的熱流道位置(25)處被引入模具中而形成。在無輪轂風扇(14)的一個面上,周向環體(18)包括多個均勻間隔的凸起的凸塊(30)。每個凸塊
(30)界定一孔(31),該孔(31)構成在其中接收平衡塊,優選地以旋入孔中的平衡螺釘(35)的形式。該凸塊(30)由高度基本上等於凸塊(30)的高度(h)的加強環(33)互連。該加強環(33)在多對凸塊(30)之間修改以限定一凹陷平面(38)。在無輪轂風扇(14)的相對面上,周向環體(18)包括多個凸起的凸耳(40),這些凸起的凸耳(40)設置並配置為與相應的凹陷平面(38)配合。該相應的凹陷平面(38)和凸起的凸耳(40)嵌套在堆疊的風扇組(10)之間,以增強穩定性並增加堆疊的組件組的數量和高度)(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係92(2003)年1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A號「
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優異並能小型化的主軸電動機。在軸的一端固定有支承該軸(8)的軸線方向負荷的凸緣(11)。在將它們兩者固定而接觸的面上設有鐳射焊接部(14)。並且,將固定於軸(8)端部上的轉子輪轂(50)用鐳射焊接部(54)來固定(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係98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散熱風
扇保油構造」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為一種散熱風扇保油構造,其主要包括:扇葉輪轂,其中心具一軸座部;軸心,結合於所述軸座部,該軸心係可藉以樞組於散熱風扇之定子軸管所設軸承中;介質附著部位,設於軸座部或∕及軸心之頂段部,所述頂段部是指軸心凸出軸承頂端之區段;阻油介質,塗佈於所述介質附著部位,所述阻油介質為具有能夠阻止、抑制油液附著之特性者;藉此所構成之散熱風扇保油構造,俾可達到製造簡單、降低成本又能達到較佳保油效果之實用進步性(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係98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風扇框
體結構」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0年11月10日),故證據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
5為一種風扇框體結構,包含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該塑膠框體及金屬固定架可設計為「軸流式風扇」或「鼓風式風扇」等各種不同結構型態。其中該塑膠框體底端分別形成數個第一固定部;該金屬固定架則具有一底座,該底座中央設有一軸管部,且該底座設有數個第二固定部,各該第二固定部係用以結合該塑膠框體之各第一固定部。藉此,可由價格較低的塑膠材料製成該塑膠框體,以有效降低製作成本;並由金屬材料製成該金屬固定架,而仍可維持一定之結構強度及達到預定之散熱效果(參證據5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6係98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2454號「鼓風扇之
組合構造」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6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鼓風扇之組合構造,其包含一上蓋與一底座,上蓋設有進風口,底座周邊圍繞側壁並形成有出風側,上蓋與底座之間配置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第一扣具組與定位組件,第一扣具組係於出風側兩邊之側壁上設置扣孔,並於上蓋對應扣孔處設置勾腳,定位組件則是於側壁頂緣設置定位孔,並於上蓋對應定位孔處設置定位梢,故上蓋與底座組合時,一方面藉由第一扣具組將兩者扣持固定,另一方面利用定位梢與定位孔使兩者恆定位於正確組合位置,以避免產生鬆動或共振情形,而且第一扣具組的結構設計與空間配置可在不變更鼓風扇外形輪廓之前題下,直接將扣孔設於側壁中,同時又不會影響其氣流排出之順暢性以及出風效率(參證據6摘要),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7係98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散熱風
扇馬達底座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7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底座,是適用於一散熱風扇馬達,並包含一金屬薄板、一塑膠固定筒,及一塑膠外殼。該金屬薄板包括至少一定位腳,及複數入風口,該定位腳是往該馬達之方向呈預定角度傾斜延伸。該塑膠固定筒是供該馬達裝設,並包括一包覆結合於該定位腳之封閉端,及一與該封閉端相反設置之開放端。該塑膠外殼是與該金屬薄板結合且圍繞該固定筒,並包括一出風口。藉由該金屬薄板之定位腳與該固定筒之封閉端結合,可獲得較佳之結合性而不易鬆脫(參證據7摘要),證據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證據8係100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馬達
」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8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為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軸承外殼由熱可塑性樹脂材料形成。在軸承外殼的下部具有第1大徑部、小徑部、第2大徑部。軸承外殼的第1大徑部位於基座的上表面。軸承外殼的小徑部被配置為其外周面在徑向上與基座孔的內周面相對。軸承外殼的第2大徑部通過熱鉚接形成,與基座的下表面抵接(參證據8摘要),證據8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⒐證據9係100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風扇
模組」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9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9為一種風扇模組,其包括一扇葉、一馬達、一電路板以及一殼體,扇葉及馬達組設於殼體之一容置空間,且電路板之一組電性端子顯露於殼體外部。因此,電性端子無需透過導線電性連接載板的一電氣連接部,以接收電源及/或控制訊號(參證據9摘要),證據9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⒑證據10係92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53322號「風扇之扇葉
結構」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10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0為一種風扇之扇葉結構,其係於殼體周面設置數葉片,葉片兩側為外曲面及內弧面,葉片的扇葉角度,是由扇葉中心點朝葉片外曲面根緣處所形成的延伸線,以及葉片外曲面根緣處朝葉片外曲面末端處所形成的延伸線之夾角,而扇葉角度係大於等於30度而小於等於40度,以及,葉片位於內弧面前緣處形成切平面,藉此設計,可使扇葉具有較佳的引動氣流效果,且能增加葉片間之開口寬度,而能增加出風量,以提高風扇之散熱效率,並且,在葉片下側靠近殼體周面交接部位形成向上轉折的凹槽,葉片上側前端形成平面的切槽,使得風扇組合能達到更進一步薄形化之實用功效(參證據10摘要),證據10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⒒證據11係99年3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掃描多
面鏡馬達」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1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1為一種掃描多面鏡馬達,包含一基座、一定子及一轉子。該基座具有軸管,該定子係設置於基座上,該轉子包含反射單元、軸心、封磁片及永久磁鐵,其中反射單元具有一底面及複數反射鏡面,該軸心之一端係結合於底面中央,另一端呈可旋轉的結合於軸管中,該封磁片及永久磁鐵係設置於該底面並環繞於軸心外周,且該永久磁鐵與定子互相對應。藉此,可有效縮減其整體之軸向高度,進而達到微型化設計(參證據11摘要),證據1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⒓證據12係95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57756號「無刷直流
馬達之承載結合構造」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月10日),故證據1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2為一種無刷直流馬達之承載結合構造,其包含一固定部、一轉子殼及一承載盤。該轉子殼設有一軸桿及一頂結合面。該轉子殼利用該軸桿可轉動的結合在該固定部上。該頂結合面設有至少一結合凸部,以供穩固結合該承載盤。該轉子殼在對應該結合凸部之內部形成一調整空間。該結合凸部及調整空間用以調整該轉子殼相對該固定部之旋轉平衡,以避免該轉子殼在旋轉時相對該固定部發生軸心晃動及失衡(參證據12摘要),證據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貳訴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記
載「該非導磁金屬片具有至少一定位孔」之技術特徵,如何使塑料部之凸部穿過非導磁金屬片而固定該線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明顯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界定「如請求項11所述之薄型風扇
,其中該塑料部包括至少一凸部,延伸至該線圈內,用以定位該線圈」,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1雖界定「該塑料部包覆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底面而構成該底座之底部」,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8、9、10、11、12均未界定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具體形狀或其與塑料部之凸部的相對位置,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知塑料部之凸部用以定位線圈的方式,可能包含有:1.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2.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3.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其中貫穿之型態為非導磁金屬片設一孔供塑料部之凸部通過,不貫穿之型態為非導磁金屬片設一凸出部,該塑料部之凸部可延伸至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凸出部內,而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之型態為該非導磁金屬片之外形避開該塑料部之凸部的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塑料部之凸部定位線圈」屬於上位概念之記載形式,可包含貫穿、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等三種型態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僅揭露貫穿非導磁金屬片之型態的實施態樣,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能容易理解該不貫穿該非導磁金屬片或該非導磁金屬片沒有覆蓋在該塑料部之凸部上之型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不必然要將所有實施態樣一一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記載內容不會產生疑義,屬於明確記載,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㈥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對可知,證據1第1、2圖
揭露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包括:一框體40,該框體40包括一基座43及連接該基座之一蓋板42,且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42
1及一出風口;一軸管44,設置於該基座43上;一軸承45,設置於該軸管44內;一扇輪轉子50,設置於該框體40內,其中證據1之框體40、基座43、蓋板42、入風口421、出風口、軸管44、軸承45及扇輪轉子5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框、底座、蓋體、入風口、出風口、軸套、軸承及葉輪,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薄型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及連接該底座之一蓋體,且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一軸承,設置於該軸套內;一葉輪,設置於該扇框內」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1、2圖揭露該扇輪轉子50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51,該輪轂係由殼體及結合部所構成(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該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貫穿孔;一結合部,係成型於該殼體上;複數個葉片51,係與該結合部一體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以及一旋轉軸52係穿設該軸承45且延伸至該貫穿孔內,一磁鐵53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以及兩線圈47與該磁鐵53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證據1之殼體、旋轉軸52、磁鐵53、線圈4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屬殼體、轉軸、磁性元件、線圈,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開孔;以及一轉軸,係穿設該軸承且延伸至該開孔內;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以及至少一線圈,與該磁性元件軸向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第2圖可見該殼體亦可界定出一凸出部及一延伸部,該結合部及該葉片51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殼體包括一凸出部及環繞該凸出部之一延伸部」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結合部、葉片之成型方式、旋轉軸與殼體之結合方式、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結合部與凸出部之間具有間隙等技術內容,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結合部,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該結合部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庭簡報第4頁陳稱:證據第
2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證據1第2圖所揭露之葉片51明顯未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原告簡報第4頁右下圖將右上圖之結合部上部部分切除,而稱葉片即可據以延伸至延伸部上緣之做法,既非證據1所揭露或教示之技術內容,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去做的改變,原告為使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所為切除部分結合部並延伸葉片至延伸部上緣之做法,難謂無後見之明,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⒉證據2第3圖揭露一環體18係環繞輪轂12之外凸緣20塑形而
成,複數個葉片16與該環體18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環體18外圍,其中證據2之環體18、輪轂12、葉片16、外凸緣2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部、金屬殼體、葉片、延伸部,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結合部,係射出成型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與該結合部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結合部外圍」、「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之技術特徵。原告於10
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庭簡報第5頁陳稱:證據2第3圖右半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云云。但查,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各該葉片16係與環體18一體成型,該環體18一側係包覆外凸緣20而與外凸緣20結合,該環體18另一側係銜接該葉片16,故葉片16之至少一部分並未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原告將環體18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部與葉片,而稱葉片至少一部分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證據8圖式第1圖揭露一種馬達,該馬達之轉子部2包含轂
22,該轂22包含凸出部及延伸部,該葉輪7包含葉輪杯71及葉片72,其中證據8之轂22、葉輪杯71、葉片7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屬殼體、結合部、葉片,故證據
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之技術特徵。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庭簡報第6頁陳稱:於扇輪轉子部位填充平衡材料是習知技術,證據8第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8說明書並未揭露可在轂22與葉輪杯71間所形成之間隙填入平衡材料之技術內容,原告稱該間隙可填入平衡材料,既非證據8所揭露或教示之技術內容,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去施行之做法,原告為使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所為於轂與葉輪杯間之間隙填入平衡材料之做法,難謂無後見之明,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證據12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無刷直流馬達之承載結合構造,
具有一金屬殼體,其包含了軸座33、頂結合面34及結合凸部
341,證據12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4行記載「…該二結合部41a、41b可利用卡掣或膠黏方式結合該結合凸部341之內、外周面,及貼接該頂結合面34。該結合凸部341之內部同樣對應形成該調整空間35,以便選擇性的填入配重填料〔未繪示〕,以供修正、調整該轉子殼30及承載盤40的旋轉平衡。…」。其中證據12之金屬殼體與軸桿31相接並徑向延伸的部分、結合部41b、調整空間35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出部、結合部、間隙,故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1、2、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以得到金屬殼體與轉軸之間穩固的結合,且不會壓縮到軸套高度,以及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判斷主證據與其他證據間是否有明顯的組合動機,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原告起訴理由僅以證據1、2、
8、12間為風扇相關技術領域,即將證據1、2、8、12結合,其結合未必屬於明顯,理由如下: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原告以證據1、2、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
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6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
1、2、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3圖1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其在該轉子輪轂50的凹陷
部53與該嵌入軸8接觸的部位進行激光焊接,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2、3、8、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
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
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原告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
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6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1、2、3、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3、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
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僅為一單純散熱風扇保油構造。因此,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2、3、8、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
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3、4、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㈨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5係一種風扇框體結構,主要為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以射出成形結合,故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2、3、8、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
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34至36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比對可知,證據1第1、2圖
揭露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包括:一框體40,該框體40包括一基座43及連接該基座之一蓋板42,且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42
1及一出風口;一軸管44,設置於該基座43上;一軸承45,設置於該軸管44內;一扇輪轉子50,設置於該框體40內,其中證據1之框體40、基座43、蓋板42、入風口421、出風口、軸管44、軸承45及扇輪轉子5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扇框、底座、蓋體、入風口、出風口、軸套、軸承及葉輪,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薄型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及連接該底座之一蓋體,該扇框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一軸承,設置於該軸套內;一葉輪,設置於該扇框內」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1、2圖揭露該扇輪轉子50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51,該輪轂係由殼體及結合部所構成(如附圖一所示),一磁鐵53係設置於該輪轂內;以及兩線圈47與該磁鐵53軸向對應設置,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葉輪包括一金屬殼體及複數個葉片;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以及至少一線圈,與該磁性元件對應設置」技術特徵。證據1雖揭露有一基座,惟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係以射出成型結合一塑料部及一金屬部,以及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且該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凸塊,該蓋體包括對應該凸塊之至少一卡槽,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5請求項1記載「風扇框體結構,包含:一塑膠框體,
係於頂端及底端分別形成一進風口及一出風口,該塑膠框體內側形成連通該進風口及出風口的一容置空間,且該塑膠框體底端之角隅位置分別形成數個第一固定部;及一金屬固定架,具有一底座,該底座中央設有一軸管部」,其中證據1之金屬固定架70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惟證據1之底座僅係單一金屬部,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該底座係以射出成型結合一塑料部及一金屬部不同,原告雖稱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3行記載:「本實施例中,該塑膠框體60同樣可藉由一體射出成型方式所形成,且該塑膠框體60於射出成型過程中,係直接形成可包覆於該金屬固定架70之預定部位的第一固定部64」。由此可知,證據5之底座同時包含了塑膠框體和金屬固定架,該塑膠框體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塑料部,該金屬固定架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部,且證據5之塑膠框體與金屬固定架為射出一體成型,形成一具有軸承之底座云云。惟查,由證據5請求項1、9之記載形式可知該風扇框體結構包含: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扇框,包含一底座及連接該底座之一蓋體…」,可見證據5之風扇框體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扇框,證據5之塑膠框體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蓋體,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原告自行將證據5塑膠框體之一部分歸屬於金屬固定架,而稱底座具有包含有塑料部之理由,並不合理,亦非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證據5之金屬固定架並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對應之塑料部,自然亦無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6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記載「第一扣具組包含
有配置於上蓋(10)之勾腳(13)以及配置於底座(20)之扣孔(25),其中,扣孔(25)係位於底座(20)出風側(21)兩側邊之側壁(23)上,勾腳(13)則位於上蓋(10)對應扣孔(25)位置處,而且,勾腳(13)與扣孔(25)之型態設計與空間配置,均可在不變更鼓風扇外形輪廓之前題下,直接將扣孔(25)設置於側壁(23)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凸塊,該蓋體包括對應該凸塊之至少一卡槽,該底座及該蓋體透過該凸塊嵌入該卡槽而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證據6勾腳(13)與扣孔(25)之型態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凸塊嵌入該卡槽雖有差異,惟該差異僅為卡扣方式之等效簡單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⒋另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
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⒌綜上,證據1、2、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
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再者,就解決問題(目的)與功效而言:證據1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發明目的(功效)為「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5功效為「降低製作成本、維持結構強度」,證據6功效為「拆卸方便、出風順暢、出風效率佳」。顯然證據1、2、5、6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5、6均屬於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原告以證據1、2、
5、6中之部分結構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5、6除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上開技術特徵,且彼此間缺乏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2、5、6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
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6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1、2、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
合或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2、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揭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底座,包含一金屬薄板、一塑
膠固定筒,及一塑膠外殼,藉由該金屬薄板之定位腳與該固定筒之封閉端結合,可獲得較佳之結合性而不易鬆脫。惟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8、12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
、7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7、
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
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9之附屬項,係請求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
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
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22、24、3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
、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5、
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包含請求項
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
、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或證據1、2、3、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18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或證據1、2、5、
6、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
、12之組合或證據1、2、5、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2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2,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之組合或證據1、2、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0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10之組合或證據1、2、5、6、9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5,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9、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10之組合或證據1、2、6、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1
、12之組合或證據1、2、4、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8、
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6、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揭露一種掃描多面鏡馬達,包含一基座、一定子及一轉子。該基座具有軸管,該定子係設置於基座上,該轉子包含反射單元、軸心、封磁片及永久磁鐵,其中反射單元具有一底面及複數反射鏡面,該軸心之一端係結合於底面中央。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2、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
3、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7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4、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7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4、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包含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4、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包含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8
、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9、11、12之組合或證據
1、2、5、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9、11、12之組合或證據1、2、5、6、9、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4、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4、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4、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焊接結合」、「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5、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8、9、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3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32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包含請求項10「該底座更包括至少一塑料部及至少一金屬部,該金屬部包括至少一非導磁金屬片,該塑料部以射出成型結合該非導磁金屬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6、9、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
合或證據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或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8、12之組合或證據1、2、3、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7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
4、8、12之組合或證據1、2、3、4、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9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
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係請求項1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8、39不具進步性。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0、4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內容與證據1比對:證據1第1、2圖
揭露該扇輪轉子50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51,該輪轂係由殼體及結合部所構成(如附圖一所示),該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貫穿孔,一旋轉軸52穿設於該貫穿孔內,一磁鐵53係設置於該殼體內,提供一軸管44設置於該基座上,該軸管內具有一軸承45,設置兩線圈47於該基座43上,以及穿設該旋轉軸52於該軸承45中,使該磁鐵53與該線圈軸向對應設置,其中證據1之殼體、旋轉軸52、磁鐵53、線圈4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金屬殼體、轉軸、磁性元件、線圈,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一種薄型風扇之製造方法,包括:提供一金屬殼體,該金屬殼體包括軸向上相對之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表面及該第二表面之一開孔;提供一轉軸,穿設於該開孔內;設置一磁性元件於該金屬殼體上;形成一底座;提供一軸套設置於該底座上,該軸套內具有一軸承;設置至少一線圈於該底座上;以及穿設該轉軸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線圈軸向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2圖可見該殼體亦可界定出一凸出部及一延伸部(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該結合部及該葉片51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該金屬殼體包括一凸出部及環繞該凸出部之一延伸部,該結合部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焊接結合該轉軸及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射出成型一結合部及複數個葉片於該金屬殼體」、「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第3圖揭露一環體18係環繞輪轂12之外凸緣20塑形而
成,複數個葉片16與該環體18一體射出成型且環設於該環體18外圍,其中證據2之環體18、輪轂12、葉片16、外凸緣2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合部、金屬殼體、葉片、延伸部,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射出成型一結合部及複數個葉片於該金屬殼體」、「該結合部及該葉片射出成型於該延伸部之外緣」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圖1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其在該轉子輪轂50的凹陷
部53與該嵌入軸8接觸的部位進行激光焊接,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焊接結合該轉軸及該金屬殼體於該開孔與該第一表面之接鄰處」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8圖式第1圖揭露一種馬達,該馬達之轉子部2包含轂
22,該轂22包含凸出部及延伸部,該葉輪7包含葉輪杯71及葉片72,其中證據8之轂22、葉輪杯71、葉片7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金屬殼體、結合部、葉片,故證據
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12圖式第4圖揭露一種無刷直流馬達之承載結合構造,
具有一金屬殼體,其包含了軸座33、頂結合面34及結合凸部
341,證據12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4行記載「…該二結合部41a、41b可利用卡掣或膠黏方式結合該結合凸部341之內、外周面,及貼接該頂結合面34。該結合凸部341之內部同樣對應形成該調整空間35,以便選擇性的填入配重填料〔未繪示〕,以供修正、調整該轉子殼30及承載盤40的旋轉平衡。…」。其中證據12之金屬殼體與軸桿31相接並徑向延伸的部分、結合部41b、調整空間35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凸出部、結合部、間隙,故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該結合部及該凸出部之間具有至少一間隙,且該間隙係用以填入一平衡材料」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1、2、3、8、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
「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0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進一步增加葉片的高度,使得葉片所擾動的氣流增加,以強化散熱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0與證據1、2、3、8、12所揭露之內容仍有不同,況且證據l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為「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防止落入啟動死點、降低啟動耗電功率」,證據2之發明目的(功效)「最少化模製一體扇葉所需的材料用量、不須扇葉平衡材料,改善模製一體扇葉的堆疊穩定性」,證據3之功效為「優異的耐衝壓性及軸承壽命」,證據8之功效為「通過簡單的結構、能夠在組裝時提高作業性」,證據12之功效為「增加組裝便利性、平衡調整裕度及承載可靠度」。顯然證據1、2、3、8、12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各證據間彼此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即便證據1、2、3、8、12均屬於相關聯或相同散熱風扇技術領域,客觀上亦缺乏彼此組合動機,遑論原告以證據1、2、3、8、12中之部分方法組合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40之內容,亦難謂無後見之明,故證據1、2、
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項,係請求
項4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1包含請求項40之所有技術特徵,自然證據1、
2、3、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
、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項,係請求項40之進一步界定,其中證據1、2、3、8、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係一種風扇框體結構,主要為一塑膠框體及一金屬固定架以射出成形結合;證據7則揭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底座,包含一金屬薄板、一塑膠固定筒,及一塑膠外殼,藉由該金屬薄板之定位腳與該固定筒之封閉端結合,可獲得較佳之結合性而不易鬆脫。因此,證據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該結合部及至少一部分之該葉片延伸至該延伸部上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3、5、8、12之組合或證據1、2、3、5、7、8、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3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上開請求項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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