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雅筑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中興路二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越同向由 莊子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之際,因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駛至,江雅筑見狀乃急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先車道,並因煞車致機車不穩倒地,其後之莊子賢因反應不及而撞上江雅筑倒地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子賢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江雅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江雅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子賢告訴被告江雅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江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子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君